(2016)苏08民辖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蒋乃贤与淮安市圆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圆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蒋乃贤,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圆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法定代表人周成卫,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乃贤,职工。原审被告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化工路。法定代表人曹卫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淮安市圆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乃贤以及原审被告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信息公司、化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一审法院管辖此案提出异议,认为蒋乃贤与信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蒋乃贤系由信息公司派遣到化工公司处工作,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为淮安市清浦区化工路62号,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信息公司和化工公司均认可信息公司与蒋乃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信息公司的注册地在淮安市××区,该注册地应视为信息公司的所在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信息公司的所在地位于淮安市××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信息公司、化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信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化工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在淮安市清浦区化工路62号,信息公司也有人员在化工公司的办公地址办公。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淮安市××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蒋乃贤答辩称,信息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信息公司的注册地在淮安市清河区大治路8号,其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和上诉状上所写的地址也都是大治路8号,信息公司工作人员在化工公司发放工资没有专门的办公室。信息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在淮安市清河区金马广场南19楼办公。故请求驳回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化工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信息公司和化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蒋乃贤向本院提供网页打印件,证明信息公司住址在淮安市××区内。信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在网页上显示的地址和在化工公司都有人办公。化工公司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蒋乃贤提供的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信息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为淮安市清河区大治路8号,其认可在淮安市××区金马广场有办公地,蒋乃贤提供的证据也说明信息公司对外宣传和公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淮安市××区金马广场。信息公司主张其在化工公司有办公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并且,从信息公司陈述来看,其在包括化工公司在内的用工单位只是派遣工作人员对其派遣的工人进行管理,用工单位并非信息公司的主要办公地,因此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加雷代理审判员 孙 坚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