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仲喜与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润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喜,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润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初字第24号原告张仲喜,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城居民,现住和顺县。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娟,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润林,男,1953年1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现羁押于大同监狱。原告张仲喜诉被告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润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喜委托代理人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润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仲喜诉称,2010年3月份至2012年3月,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润林向我借款438.8万元,约定月利率10%,未约定借款期限,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958811.07元(其中本金4113000元、利息3845811.07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润林辩称,这些钱是我个人所借,与公司无关,而且我也已经全部归还这些借款,还款证据在地下埋的呢,现在无法提供。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11月28日,被告刘润林共计12次向原告借款41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2笔借据中载明所借金额,但未写明借款利率。原告陈述,涉讼借款月利率为10%,同时原告提供《委托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佐证涉讼借款是由和顺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张仲喜负责昌达开发项目的资金运作,委托书载明:“特委托我公司张仲喜同志,在本地区全权办理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种业务委托单位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刘润林2010年2月26日”;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润林受托人张仲喜委托事项我公司特委托张仲喜同志全权办理本公司滨河首府项目资金运作事项委托时间从2011年7月20日到2012年12月31日。”诉讼中,原告陈述,涉讼借款被告方分文未付,虽然借据为刘润林个人所出具,但是基于受公司委托,应由公司与刘润林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刘润林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借款已经全部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刘润林向原告方借款后,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但其在借款到期后分文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润林辩称已经归还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考虑。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明确载明,这一诉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在借据上并未有公司的签章,委托书无法说明涉讼借款是由公司所借,对原告请求的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张仲喜本金41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39元��由原告张仲喜负担35249元,被告刘润林负担37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宏丽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介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