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国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XXX、王洪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国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XXX,王洪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终7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科左中旗国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X,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洪海,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上诉人科左中旗国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王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国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XXX与原告签订了赊购商品协议书,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被告XXX向原告赊购价值为213000.00元红色某牌4YZ-4玉米收获机一台,被告XXX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货款70000.00元,余款于2012年11月2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5日提走赊购车辆。被告王洪海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X偿还拖欠货款60000.00元,支付违约金684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0元。被告王洪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根据买卖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向一审法院提起给付之诉,双方所约定的发生争议由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因约定管辖地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联系,故原、被告之间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不属科尔沁区法院管辖,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科左中旗国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原告科左中旗国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造成当事人诉累,理由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发生争议由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条款,因管辖地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联系而认定该协议管辖无效,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主要办公地点及售货场所均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被上诉人也是在某市场提走所赊销农机,由此可以证明,本案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实际履行地均为通辽市科尔沁区,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书面所约定的管辖法院并未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本案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实际履行地均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依照属地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而一审法院却以管辖地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联系而认定该协议管辖无效,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在已正式立案,本案二被上诉人也未对双方所做书面协议管辖约定提出异议,也未与本案被上诉人联系确认的前提下,径行做出上述裁定属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科尔沁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2013、2015、2016年上诉人与某甲公司场地租赁合同三份,证明上诉人主要经营地点位于某市场内;上诉人提交某甲公司收款收据4枚(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上诉人经营地点位于某市场内,因经营活动交纳经营场所物业费报名费事项;上诉人提交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其经营地点位于某市场院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某甲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及上诉人给某甲公司交纳经营场所报名费物业费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某甲公司有常设的经营场所,与本案协议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有实际联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因上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证明人公司加盖的真实公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科左中旗国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某甲公司有常设的经营场所,由于上诉人主要办公地点及售货场所均在某甲公司即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本案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赊销商品协议书约定的实际履行地点“货物交付时间和地点2012年9月5日乙方在甲方货场提货”亦为某甲公司院内即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此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赊销商品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发生争议由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因约定管辖地点与双方的买卖合同有实际的联系,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管辖协议有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科左中旗国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的裁定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47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雁北审 判 员 王丽华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