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鑫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梁某、陈某、新余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江西省某科学院基地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鑫某有限公司,邓某,梁某,陈某,新余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某科学院基地管理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83民初1052号原告江西省鑫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邓某,男,汉族,高安市人。被告梁某,男,汉族,高安市人。被告陈某,男,汉族,高安市人。被告新余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江西省某科学院基地管理中心。负责人:谌某,该中心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省鑫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梁某、陈某、新余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江西省某科学院基地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江西省鑫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鑫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省鑫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邓某、梁某、陈某、新余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江西省某科学院基地管理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65元,减半收取2282.5元,由原告江西省鑫某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夏 莲审判员 胡建国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