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鲁泽平诉梁伦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泽平,梁伦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863号原告鲁泽平,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怀德镇惠泉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田云富,四川省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伦书,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怀德镇惠泉村*组**号。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鲁泽平诉被告梁伦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云富,被告梁伦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泽平诉称:原告的责任田之一与被告房屋相邻,被告长期将生活垃圾有意无意地丢进原告责任田里,导致原告在耕田时脚拇指被划伤以及农作物减产。2016年3月14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来到被告房屋旁边公路上找被告理论,先是相互谩骂,继而被告先用手揪住原告衣领,于是双方发生抓扯并最终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事发第二天,原告自行前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出院;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4102.9元。被告梁伦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先用手拉被告去看田里垃圾才导致抓扯的发生;对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过程无异议,但认为医疗票据不真实,其理由是在富顺县怀德镇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原告未出具相关票据;被告对事件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鲁泽平以被告梁伦书向其责任田乱扔垃圾为由,来到被告房屋旁边马路上(小地名:玉子山)找被告理论。双方碰面后相互谩骂,原告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用手拉被告去看责任里面的垃圾,被告不愿意一并前往,于是双方便发生抓扯,随即扭打在一起并倒在了公路旁边的地里,造成原、被告双方均受伤的事件;。其认定理由为原告在庭审过程当庭陈述是被告先用手揪住其衣领并导致抓扯的发生,然而在富顺县公安局怀德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却称是被告先用拳头锤了原告胸口一下,于是原告用手去抓被告衣服以致发生抓扯,此外,原告在诉状中却又自认是自己先拉被告去看田里垃圾时,被告用拳头多次殴打原告头部、面部并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可见,原告关于事件发生的经过前后陈述不一致,不可采信;本案被告无论在派出所作询问笔录过程中还是庭审过程中均坚持是原告先用手拉被告去看责任田里面的垃圾而被告不愿意去才导致的抓扯发生,前后陈述一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结合两份派出所询问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诉状,作出以上事实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前往川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3502.9元,本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697.91元有川南医科大学的出院证明以及相关检查单予以佐证。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出具三张医疗发票,合计3502.9元,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诉称与其女儿周明群一起包车前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就诊(泸州),主张300元交通费并向本院提交面额为壹佰元的发票三十张,显然与实际不相吻合,但考虑交通费的必然存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1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计算为:1天×90元/天=90元,其女儿周明群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双方发生抓扯过程的认定,理由: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陈述是被告先用手揪住其衣领并导致抓扯的发生,然而在富顺县公安局怀德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却称是被告先用拳头捶锤了原告胸口一下,于是原告用手去抓被告衣服以致发生抓扯,此外,原告在诉状中却又自认是自己先拉被告去看田里垃圾时,被告用拳头多次殴打原告头部、面部并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可见,原告关于事件发生的经过前后陈述不一致,不可采信;本案被告无论在派出所作询问笔录过程中还是庭审过程中均坚持是原告先用手拉被告去看责任田里面的垃圾而被告不愿意去才导致的抓扯发生,前后陈述一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结合两份派出所询问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诉状,本院认为“原告先用手拉被告去看责任田里面的垃圾而被告不愿意去才导致的抓扯发生”的事实认定更符合常理。作出以上事实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的认定理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出具三张医疗发票,合计3502.9元,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诉称与其女儿周明群一起包车前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就诊(泸州),主张300元交通费并向本院提交面额为壹佰元的发票三十张,显然与实际不相吻合,但考虑交通费的必然存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100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住院一天,故误工时间确定为一天,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证实其收入状况,鉴于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收入状况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即34203元/年,误工费计算为:1天×34203元/年÷12月/年÷30天/月=95.01元,其女儿周明群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对此次事件所造成损失的责任分担的认定理由:本案被告梁伦书在与原告鲁泽平抓扯过程中将原告抓伤,其行为具有过错,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而原告因不能妥善处理邻里关系与被告相互漫骂而原告因不能妥善处理邻里关系与被告相互谩骂,先出手拉被告去田里看垃圾以致引发双方发生抓扯,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部分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本次事件所产生的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此次事件给原告鲁泽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02.9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995.010元,合计3692.93697.91元。限被告梁伦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鲁泽平赔偿1846.51848.9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鲁泽平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文赔偿明细:医疗费:3502.9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90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