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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永佳与李靖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佳,李靖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170号原告:王永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贺,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靖普。原告王永佳与被告李靖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佳的委托代理人宋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靖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佳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利息为月息2%,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并收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借据,而被告未能履行其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8,297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297元及利息(计算至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靖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5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借款时应向甲方出具书面借据,借据是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利息为月息2%,按月计息,每月利息为1,000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还款周期12个月,每月还款金额为4,167元,还款账号为62×××13,户名为王永佳。同日,被告书写《收据》、《借据》各一份,内容是收到王永佳借款50,000元整,于2014年3月4日前陆续还清。被告李靖普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因未能按约偿还全部本息,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靖普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靖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永佳借款本金8,297元;二、被告李靖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永佳借款本金8,297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永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靖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靖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