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姜荣水与王玉杰、杭州维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姜××。委托代理人陈文冲。被告王××。被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水清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帧。被告邢××。被告程××。原告姜××与被告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翰管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邢××、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冲,被告维翰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清港,被告太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邢××、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诉称,2015年3月7日上午,肇事司机王××驾驶被告维翰管理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京台高速公路与邢××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鲁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董庆华死亡,姜××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庆华、姜××无责任。经查,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姜××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4489.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王××未答辩。被告维翰管理公司答辩称,首先对原告姜××受伤表示歉意。原告姜××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同意赔偿。另外由于该事故系双方造成,在赔偿上应按照相应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答辩称,本次事故造成董庆华死亡,姜××受伤,在董庆华死亡案件中即(2015)岱民初字第993号判决书中,公司已经赔偿并实际支付244557.90元,对于此赔偿数额法院应当予以扣除。在本案中姜××受伤,原告姜××在提交合理合法的证据下,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姜××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邢××未答辩。被告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8时50分许,被告王××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83KM+500M处时,与邢××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鲁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董庆华死亡,姜××受伤,驾驶员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庆华、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30日共计84天,诊断为:多发外伤、创伤性休克、颈椎骨折、颈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颈部皮肤裂伤、胸椎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闭合性腹部外伤等。出院医嘱为出院后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等。原告姜××又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7日入住济南市第三中医医院(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治疗69天,诊断为:颈椎骨折、颈部脊髓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胸腔积液、创伤性肺炎、肺部感染等。原告姜××两次住院医疗费支出共计397049.72元。原告姜××从事建筑业,其误工期间从2015年3月7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共计198天。原告姜××两次住院期间由董××与付××护理,护理依赖期间由一人护理。经原告姜××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原告姜××的伤情经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伤致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并四肢瘫评定为四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伤致胸3、4、5、6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伤致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伤致右侧第3、8、9、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间评定为长期;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为两人,院外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姜××为此支出鉴定费3210元。经原告姜××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经被告维翰管理公司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住院期间医疗费与外伤有关联性,其住院期间医疗费花费合理和必要。(2015)岱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姜红燕、姜振振交通事故损失113950.70元(含医疗费3950.7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姜红燕、姜振振交通事故损失130607.20元(含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37640元、丧葬费25119元,共计163259元,按照80%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维翰管理公司为原告姜××支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原告姜××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9704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护理费199680元、误工费25740元、残疾赔偿金180606.40元、鉴定费3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817476.12元。另查明,被告王××系浙A×××××号车辆驾驶员,被告维翰管理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双方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正在从事雇主维翰管理公司安排的驾驶工作。被告邢××系鲁A×××××号车辆驾驶员,被告程××系该车登记车主。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账户交易历史查询记录、工作及收入证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015)岱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因其系雇佣司机,故其赔偿责任由其雇主维翰管理公司承担。被告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程××作为鲁A×××××车辆登记车主,因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保财险××在(2015)岱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赔偿原告姜××、姜红燕、姜振振244557.90元。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姜××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太保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王××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即80%比例进行赔付,由被告邢××按照2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被告太保财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维翰管理公司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故被告太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姜××的经济损失:对于医疗费,原告姜××主张两次住院医疗费支出共计397049.72元,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住院期间医疗费与外伤有关联性,其住院期间医疗费花费合理和必要,故对原告姜××主张的医疗费397049.72元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两次住院153天为459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姜××主张按上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198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的收入损失,提供原告姜××账户交易历史查询记录、工作及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姜××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主张47496元/年除以365天乘以198天为2574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姜××主张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0606.40元,提供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姜××提供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0606.40元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原告姜××提供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姜××为处理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姜××住院期间由付××与董××护理,按每天80元计算两次住院共计153天为24480元。对于原告姜××出院定残后的护理,依据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姜××需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姜××伤情、年龄,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其定残后的护理费用计算为80元/天×365天×20年×0.3=175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致严重伤残,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往返医院情况、单程车费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医疗费6049.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交通事故损失646573.46元(医疗费39100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80606.40元、护理费199680元、误工费25740元,共计808216.82元按80%比例计算);三、被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2568元(鉴定费3210元按80%比例计算),与被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姜××的3000元相抵后,由原告姜××返还被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32元;四、被告邢××赔偿原告姜××162285.36元(医疗费39100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80606.40元、护理费199680元、鉴定费3210元,共计811426.82元按20%比例计算);五、综上一至四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姜××对被告王××、程××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姜××承担5557元,由被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026元,由被告邢××承担2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美玲人民陪审员 张希亮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