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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562号原告徐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沈秋阳,天门市渔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晓琴,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秋阳、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天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尤其是结婚多年无法生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电子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四、原告家庭户籍登记证明1份及被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五、原告代理人所做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事实;证据六、天门市渔薪镇解场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自2015年8月开始在娘家居住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为生育问题产生,并非感情不和,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及审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五、六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过矛盾,并分居生活,不能证明双方分居是因为感情不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明了双���发生过矛盾并分居生活的事实,符合情理,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天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育问题发生过争执,并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2015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互了解近一年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有和好的意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