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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光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7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光丰,务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29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2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曹纯纯,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诉(2016)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丰及其辩护人曹纯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张光丰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本市马屿镇岩头村驶往梅底村。19时30分许,车辆行至屿头村地段时,车头右侧碰撞同向路边行人洪某,造成被害人洪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光丰即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洪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部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光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下午,被告人张光丰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洪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光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甲、孙某乙、钱某、黄某、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勘查笔录,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归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光丰能自首,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曹纯纯提出的相应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光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人民 陪 审员 郑招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