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海运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运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536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蔡全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运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许玉亮,总经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上海运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梁艳,被告法定代表人许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联通普通数字中继线/DID业务服务协议A》一份(编号A-110402-A-13-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话线路服务,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相应服务费,被告如逾期未支付服务费,违约金每日以应付未付款的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协议项下服务。在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间,双方对电话线路数量进行了四次变。但自2012年10月起,被告陆续拖欠原告服务费,即使原告几经催讨,被告亦支付了其中少部分,被告的欠费月份为2012年10月、2012年12月-2013年4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5年2月总计21个月,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9,741.28元。原告无奈之下只能于2015年2月6日对被告进行停机处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99,741.2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运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优惠标准及前16份账单上记载的月租费、区内市话费、国内长途费三项服务费金额并无异议,但辩称有三:一、对前16个月账单金额合计386,149.78元有异议,原告未根据双方约定的优惠标准对月租费、区内市话费、国内长途费进行调整以致被告对账单上记载的每月应付金额有异议,被告自行计算得出欠款金额应为284,605元;二、原告向被告确认在2014年10月-2015年2月共5个月期间已停止提供电信服务,故不应产生服务费;三、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有四条线路,但原告在2013年1月、2月账单显示的月租费还是按6条线路计算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联通普通数字中继线/DID业务服务协议A》一份(编号A-110402-A-13-XXXXXXXXXXX),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信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电信服务费用;联接方式为E1数字中继联接;本地营业区内首次3分钟0.22元、每增1分钟0.11元,国内长途每6秒0.07元;线路月租费每月3,000元,如起始计费月和终止计费月不足15天,当月月租费按标准资费的50%收取,超过15天按照整月收取;计费方式为采用中继方式计费;原告将在每月15日前将账单寄达被告,被告应在每月最后一日前以双方协议约定之财务方式将上月账单通信费总额缴纳至原告,如被告对计费结果有异议,应于收到账单后45日内向原告提出复审请求,逾期未提出的,原告将不再接受复审请求;被告如逾期未支付服务费,则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以应付而未付款项的3‰计算,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暂停服务,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向被告提供服务并保留对未清通信费和违约金追缴的权利;若被告提出终止协议,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在接到终止请求后一个月内终止被告业务。其中“优惠说明”中约定:按照区内市话0.063元/分钟、国内长途0.0063元/6秒(即标准价的9%),8月份E1月租免3,000元,以后每月话费每根线路满壹万元可免一根线路月租费,每根线路配10个电话号码。2012年4月16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9月12日、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又四度签订协议对电话线路数量进行了变更,其中2013年1月16日双方协议从六根线路变更为四根线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协议项下服务。2012年10月、2012年12月-2013年4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5年2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出当月账单,合计金额为399,741.28元。被告在收到上述21份账单后拒绝支付相应服务费,双方遂发生纠纷。审理中,原告确认2013年2月月租费以六根计收有误、应以四根线路计收月租费12,000元,故诉请本金相应减少6,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中国联通普通数字中继线/DID业务服务协议A》、账单(存根联、发票联)、原告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一。原告称,在双方履行合同的60个月中原告的计费方式始终保存一致,但存在争议的仅为涉案的21个月;每月账单上记载的“区内市话费”(或“本地通话费”)系直接按优惠标准0.063元/分钟计收的优惠价,“国内长途话费”虽以合同标准价计算,但在“调整费用”内包括了以上述国内长途话费金额为基数按照91%标准计算的优惠,同时“调整费用”还包括了按两项话费优惠价为基数每满1万元减3,000元的月租优惠,被告的计算方式系重复计算了区内市话费优惠及按优惠前的两项话费计算了月租优惠。本院认为,双方对协议约定优惠标准均无异议,协议对账单记载内容提出异议的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如在收到账单后确有异议,应早在合同约定异议期限内即提出异议,被告亦无证据佐证其对欠付的16个月账单按约向原告主张过异议;且根据原告举证的被告已支付的2013年10月-12月的账单来看,原告的计费方式始终保持一致且与原告庭审中对账单计费方式的解释相互印证,被告亦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账单的计费内容、方式系明知及认可,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辩称二。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1月账单来看,被告均实际使用电信服务并产生了区内市话费和国内长途费,该事实与被告辩称的原告当时已停止向其提供服务不相符,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曾确认停止服务或被告曾主动请求终止协议的事实,故原告在被告拖欠服务费并在2014年12月-2015年2月连续三个月不产生话费前提下于2015年3月终止向被告提供电信服务并催讨全部欠款的行为,符合合同之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辩称三。根据涉案合同中约定“线路月租费每月3,000元,如起始计费月和终止计费月不足15天,当月月租费按标准资费的50%收取,超过15天按照整月收取”之内容,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协议从六根线路变更为四根,故2013年1月的月租费仍应以六根线路计即18,000元,对此本院对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违约金,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3‰/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属过高,现主动调低按欠款本金30%(取整数)即12万元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悖,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运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欠款393,741.28元;二、被告上海运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违约金12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7元、减半收取计4,468.50元,由被告上海运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