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郑先春与乔建、刘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先春,乔建,刘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447号原告:郑先春,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建,男,汉族,农民,户籍地住安徽省庐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肥西县三河,被告:刘岩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三河。原告郑先春与被告乔建、刘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江、人民陪审员王方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先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光军、被告乔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岩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先春诉称:乔建、刘岩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间,乔建多次向其借款金额近40万元,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作了约定,乔建在归还部分借款后,仍欠借款本金26万元未归还,嗣后,其多次向乔建催讨借款本息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乔建、刘岩玲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乔建、刘岩玲承担。乔建在庭审中辩称:其多次向郑先春借款属实,期间已归还大部分借款,现仅下欠6万元借款未归还,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给付。刘岩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乔建、刘岩玲系夫妻关系。乔建因经营之需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向郑先春借款3万元;2015年4月2日向郑先春借款5万元;2015年4月5日向郑先春借款5万元;2015年4月13日向郑先春借款3万元;2015年4月14日向郑先春借款2万元;2015年4月20日向郑先春借款3万元;2015年5月4日向郑先春借款5万元。上述7笔借款乔建共计向郑先春借款26万元。其中2015年4月2日双方借款5万元、2015年4月20日双方借款3万元、2015年5月4日双方借款5万元,上述3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期限、利率、违约金。2014年11月28日双方借款3万元、2015年4月5日向双方借款5万元、2015年4月13日双方借款3万元、2015年4月14日双方借款2万元,上述4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且7笔借款郑先春通过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宝方式以及现金汇至乔建的银行账号和交付乔建。案件在审理期间,乔建向郑先春归还借款20万元,下欠借款6万元未归还。庭审中,郑先春对乔建借款的利息、违约金,表示放弃。郑先春原诉讼请求为:乔建、刘岩玲立即归还借款26万元及违约金9000元、利息18700元,合计2877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郑先春提供庐江县民政局结婚登记查询单1份,证明乔建、刘岩玲系夫妻的事实;2、郑先春提供借条7份,证明乔建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4日先后7次向郑先春借款26万元,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金等事实;3、郑先春提供银行汇款交易凭证21份以及其与乔建的当庭陈述,证明乔建共计向郑先春借款26万元,且7笔借款郑先春通过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宝方式以及现金汇至乔建的银行账号和交付乔建,期间,乔建向郑先春归还借款20万元,下欠借款6万元未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乔建向郑先春借款26万元,有乔建出具的7份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乔建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郑先春借款本息,其拖延不付,显然违约。乔建出具的7份借条虽非乔建、刘岩玲共同出具的,但因乔建、刘岩玲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乔建、刘岩玲的夫妻共同债务,乔建、刘岩玲应共同向郑先春承担还款责任。故郑先春要求乔建、刘岩玲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乔建向郑先春归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郑先春对乔建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表示放弃,郑先春的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建、刘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先春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6元,原告郑先春承担4316元,被告乔建、刘岩玲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 国审 判 员 朱 江人民陪审员 王 方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俊文(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经审理查明:乔建、刘岩玲系夫妻关系。乔建因经营之需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向郑先春借款3万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2015年4月2日向郑先春借款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60‰计息,每月利息于2号前付,还款期限于2015年6月2日前归还;2015年4月5日向郑先春借款5万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但约定若到期未还,借款人应加付借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2015年4月13日向郑先春借款3万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但约定若到期未还,借款人应加付借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2015年4月14日向郑先春借款2万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但约定若到期未还,借款人应加付借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2015年4月20日向郑先春借款3万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于2015年4月30日前,并约定若到期未还,借款人应加付借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2015年5月4日向郑先春借款5万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于2015年6月3日前,并约定若到期未还,借款人应加付借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上述7笔借款乔建共计向郑先春借款26万元,且7笔借款郑先春通过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宝方式以及现金汇至乔建的银行账号和交付乔建。案件在审理期间,乔建向郑先春归还借款20万元,下欠借款6万元未归还。庭审中,郑先春对乔建借款的利息、违约金,表示放弃。郑先春原诉讼请求为:乔建、刘岩玲立即归还借款26万元及违约金9000元、利息18700元,合计28770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