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虓与陈非非、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非非,陈虓,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非非。委托代理人:陈菊华,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虓。委托代理人:郑凯,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滨南街127号七楼。法定代表人:陈思寿。上诉人陈非非为与被上诉人陈虓、原审被告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陈非非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陈虓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从2013年4月16日到2013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0%,每月支付。被告陈非非指定款项汇入张晓叶的账户中。该笔借款由胜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债权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妻子蒋晓黎的账号将100万元借款汇入陈非非指定的账号。2013年9月29日,原告陈虓签字确认向胜鼎公司领款300万元,该领款凭证中用途栏中写有“借款给陈虓200万元、还陈虓100万元”的内容。2013年10月14日原告汇还胜鼎有限公司150万元,10月21日,原告通过证人郑某归还150万元。之后,眉县华厦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陈非非出具的借条中盖章,并注明其法定代表人为陈思寿,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另查明,胜鼎公司通过张晓叶账号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分别支付利息3万元共计15万元,2013年10月28日支付利息1.5万元,2013年11月15日、12月13日、2014年1月15日、2月17日、3月17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6日、7月16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21日分别归还款项3万元共计36万元。2014年12月30日,陈虓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非非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暂按月息3%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为90000元,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胜鼎公司对上述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非非在原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案所涉借款本金100万元已于2013年9月29日全部归还给原告,利息已经支付了165000元,本息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的情况。胜鼎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该公司已于2013年9月29日全部归还给原告,所涉利息也均按月息三分支付给原告,该利息均汇入原告妻子蒋晓黎的银行卡中,所以本案所涉的借款本息已还清,已不存在任何拖欠;本案所涉借款实为公司向原告所借,所以借款也要求汇入公司指定的银行卡中,张晓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其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均由公司财务在使用。从张晓叶中的工行卡、中国银行卡汇付给原告及原告妻子蒋晓黎的款项,均属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支付本案所涉借款利息,此外,公司借给原告的200万元也从张晓叶的银行卡中付给原告。公司汇付给原告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公司将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虓与被告陈非非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4月16日被告陈非非向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是否已归还。被告陈非非在庭审中抗辩其已经归还该100万元款项的依据为由胜鼎公司提供的领(付)款凭证,在该汇款凭证的用途栏中注明“借款给陈虓200万元,还陈虓100万元”,原告对此抗辩当时签字时没有这一内容的,系事后添加,因目前鉴定机构不能对字迹形成的先后时间作出科学的鉴定结论,故该院无法委托鉴定。结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该院认为,1、原告向被告胜鼎公司借款,胜鼎公司汇给原告300万元,原告汇还了300万元,如按被告方所述胜鼎公司汇给原告的300万元中200万元是借给原告的,100万元是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之后原告汇还的300万元,200万元是归还向胜鼎公司的借款,100万元是借给公司的,那么依常理原100万元借条应当收回,由被告胜鼎公司出具100万元的借据,而实际上是原100万元借条不仅至今仍由原告持有,而且对该笔债务还增加了新的担保人眉县华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与被告胜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思寿,若胜鼎公司已代陈非非归还了100万元借款,眉县华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不可能再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显然,被告的抗辩不合情理。另外,领款凭证由被告胜鼎公司持有保管,其存在事后添加的条件。综上,该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更为可信,应认定被告陈非非欠原告的借款并未归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非非抗辩借款已归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审理中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计息标准,还款按先利息再本金的方式充抵,经计算,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非非尚欠原告陈虓借款本金775274元。被告胜鼎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非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虓借款本金77527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胜鼎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非非追偿。三、驳回原告陈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7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05元,由原告陈虓负担3553元,被告陈非非负担8752元,被告胜鼎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非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片面认定证据,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眉县华厦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中盖章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不符合事实。陈非非不知道眉县华厦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中盖章,且不排除系胜鼎公司、陈思寿在该公司财务出现状况后,为了安抚债主在借条上加盖印章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何况陈虓起诉时提供给一审法院的借条中没有眉县华厦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在未向陈思寿、眉县华厦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核实盖章的情形下认定借条的证明力是不妥的。2、一审应认定归还借款的事实。因此本案所涉借款是为胜鼎公司借的,所以借款后,均由该公司入账,且证实已归还。3、一审以胜鼎公司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定,但即使没有提供复印件,只要是当庭自认其向陈虓借款事实,也能认定借款的相关事实。由于胜鼎公司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未归还,借条原件在陈虓手中,所以胜鼎公司无法提供原件。4、根据胜鼎公司提供的向陈虓支付利息的情况也能证实涉案借款已归还。二、一审判决违背民事事实断案规则。1、一审判决对陈非非提供的领空凭证予以否定,违背了证据的认定规则。陈虓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该领款凭证中陈虓签名的真实性,且该领空凭证是由胜鼎公司保管,应认定证据的证明力。2、一审判决合主观臆断认定涉案借款未归还,这理由不是从生活经验法则中可以推断出的唯一排他结论。因为在陈虓领款凭证签名确认已收回借款的情况下,由于陈虓没带借条原件而没将借条原件收回,符合常理。3、陈思寿在借条上签名并盖章是误以为胜鼎公司出具给陈虓的那张借条而在上面盖章,陈思寿根本不清楚陈非非出具的借条未向陈虓要回。4、陈非非是担任胜鼎公司副总,是为胜鼎公司向陈虓借款,款项汇入陈思寿妻子张晓叶的银行卡中,并由胜鼎公司支付利息。凭先还后借的常理,也能断定借款已归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虓的全部诉请。陈虓在二审中答辩称:陈非非认为在2013年9月29日归还本案借款纯属捏造事实。首先,陈虓至今持有陈非非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其次,陈非非一直在通过张晓叶的账户定时定量支付本案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这一年多时间里,除2013年10月和2014年10月外,其余月份利息均在每月15日支付,遇15日为休息天时,提前或延后到工作日,金额均为3万元。而对于出现不同的两次,陈虓也能作出合理解释。2013年9月底,陈虓因为转贷需要曾向张晓叶临时借款300万元,由于借款能很快归还,所以仅由陈虓在一张领款凭条签字确认作为凭据。该300万元已经在2013年10月14日、10月21日分两次予以归还。对于此次资金借用,张晓叶经与陈虓商量后,酌情收取了陈虓1.5万元利息,与本案的借款利息折抵后,张晓叶在2013年10月28日汇入蒋晓黎账户1.5万元。2014年10月的利息并非规定的日期支付,直至21日支付,是由于当时陈非非的资金状况以及出现问题,此后其再无还本付息的行为。再者,借款当时,仅有胜鼎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在本案起诉后,陈非非、胜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思寿找到陈虓和解。为此,陈思寿主动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了眉县华厦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亲自签字确认。陈非非的代理人提出借条与起诉时交的不一样,恰能证明借条上眉县华厦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在本案起诉后才加盖的事实。如果借款已经在2013年9月29日归还,陈思寿怎么可能在该日期后为本案借款担保。很显然,张晓叶于2013年9月29日汇给陈虓的30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另外,2013年9月29日由陈虓签字确认的领款凭证上,用途、复核、核准人等处的内容在陈虓签字的时候是没有的,系事后添加形成,陈非非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虽然基于目前技术手段有限,暂无法鉴定书写的时间间隔,但通过肉眼也可以明显看出,用途一栏载明内容的字体大小和字迹等均与上面几行载明内容由明显不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胜鼎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称:1、对陈非非的上诉请求我公司支持。2、对于陈非非向陈虓的借款,本息公司早已还清,陈虓无权再起诉陈非非要求还款。我公司后来向陈虓所借的款项,目前尚未归还,是由于我公司目前有困难。但一旦款项到位,我公司肯定会归还给陈虓的。3、因陈非非向陈虓所借的100万元是为公司借的,所以该借款汇入公司财务帐号,还款时也直接由公司财务归还,利息也直接由公司支付。不能凭借陈思寿在借条上面签字及盖章就认定陈非非向陈虓所借的100万元未归还。二审中,陈非非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我方提供给一审法院的领付款凭证和记帐凭证是当时就形成的,不是事后添加的,是在用途栏上都填写完整以后再让陈虓签名确认的。陈虓质证认为:对李某的证言,我方认为李某仅仅以换笔或习惯来解释领付款中的不合理现象难以让人信服。李某是会计专业出身,会计书写的基本要求是字迹工整、清楚、流畅,本案中“给陈虓200万元,还陈虓100万元”与专业要求不符,我方怀疑这些文字不是李某本人书写,是他人写的。对杨某的证言,杨某说其制作的记帐凭证是根据领付款凭证制作,领付款凭证有虚假的地方,依此作出的记帐凭证也是不真实的。杨某留有借条复印件也有常理不符,一般情况下借钱给别人只要把原件给对方就可以了,不可能留有复印件。胜鼎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证人李某、杨某的陈述,两人均为胜鼎公司的员工,陈非非在胜鼎公司任职,故证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陈虓、胜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已归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16日,陈虓通过蒋晓黎将100万元汇入借条中指定的张晓叶账户。2013年9月29日,张晓叶汇入陈虓账户300万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陈虓汇给张晓叶150万元,2013年10月21日通过郑某汇给张晓叶150万元。陈非非认为张晓叶汇给陈虓的300万元中有10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但从本案款项的来往情况看,张晓叶汇入陈虓账户的300万元与陈虓之后两次汇给张晓叶共300万元款项相吻合。本案所涉借条由陈虓所持有,在双方互有资金往来情形下,该借条依然是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足以认定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陈非非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推翻借条的证明效力,其陈述的借款已归还不符合常理。且根据胜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寿陈述,在本案起诉后,陈思寿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眉县华厦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进一步确认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3元,由上诉人陈非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