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17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58号原告:赖某,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夏菁,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建蓉、刘子杰,均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菁,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蓉、刘子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初因工作关系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婚后我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暧昧关系,2014年11月被告向我承认其有外遇,并于2015年1月将我与女儿驱逐出家里。2015年3月被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因我顾念多年感情和年幼女儿,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且被告还将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转移给其父亲和某者。被告的行为对我的精神、尊严造成极大伤害,双方关系难以维系,故我起诉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何某乙由我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0元,要求从2015年9月起算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判决依法分割车牌号为粤B×××××号的汽车;4、判决被告向我返还支付宝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130453元;5、判决分割被告名下建行卡内的余额28575.98元;6、判决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99000元;7、判决被告向我赔偿精神损害费5万元;7、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陈述不属实。我要求女儿由我抚养,因为女儿出生至2015年2月均由我的家人抚养,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且原告的经济状况也不稳定。原告主张的汽车登记在我父亲名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我支付宝转账的金额都属于给父母的生活费及生意款项,不是转移财产。我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出轨,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赔偿。原告主张的债务来源不明,我方都不知情,故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性格问题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庭审过程中,双方均争取女儿的抚养权。原告称其从事文员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被告称不清楚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被告称其是微商,每月收入3000-4000元左右;原告不确认被告工作及收入情况,认为被告每月收入为5-6万元。双方对探视方案协商一致为每周探视一次,时间为每周周日上午9点至当天晚上9点。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通话录音记录等,拟证明被告存在出轨及家暴行为,其中显示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的照片中有一女子勾住一男子肩膀,两人脸部相贴;显示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的照片中有一男子亲吻一女子脸颊。被告不确认对原告实施家暴,承认两张照片中的男子均是其本人,但认为照片显示的时间并非真实时间。车牌号为粤B×××××的汽车登记在被告父亲何某丙名下。原告主张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提供录音记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明细、信用卡对账单、证人证言等拟证明其为替被告支付货款、为女儿生活费、医疗费等向他人借款约99000元。经释明,原告表示借款时未立借据,未明确还款时间,目前只有一个债权人向其主张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称不清楚债务的存在。原告提交被告名下支付宝交易明细,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在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向何某丙转账2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被告每月频繁向何某丙转账。被告称何某丙是其父亲,其每月向父亲给付2000元生活费,其余转账称是向其父亲的借款及购买家具费用。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提交借据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另提交四张票据证明购买家具的费用,其中仅一张发票载明被告姓名,项目为夏普彩电,金额为1399元;其余票据均未显示被告姓名。根据被告的支付宝交易明细,被告2015年3月超过1000元以上的转账为9次,数额为50697元;2015年4月超过1000元以上的转账为3次,数额为8000元;2015年5月超过1000元以上的转账为7次,数额为26800元;2015年6月超过1000元以上的转账为3次,数额为12150元;2015年7月6日超过1000元以上的转账为2次,数额为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0647元。被告提交其名下建设银行客户凭条(被告证据八),该客户凭条虽未显示用户姓名,但被告作为己方证据提交,并在法庭上自认该账户是其所有,该账户显示截止至2015年11月17日该账户余额为28575.98元。原告要求分割该账户余额,被告称该账户内余额已经全部使用完毕。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卡的使用情况。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缺乏沟通与理解,没有及时化解矛盾,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女儿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均争取女儿的抚养权,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及成长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综合考虑现有的物价水平及女儿成长之必需,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每月为1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起支付女儿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女儿的探视问题。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女儿的探视方案达成一致意见,该探视方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有权每周探视女儿一次,具体方式为被告每周周日上午9点至原告住处将女儿接走探视,至当天晚上9点将女儿送回原告处。关于车牌号为粤B×××××的汽车。原告主张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车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仅凭录音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主张分割该车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仅凭证人证言、支付宝明细及信用卡消费情况,无法充分证实共同债务的存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对上述借条及信用卡消费记录均不予确认,且原告亦表示没有借据,亦无约定还款时间,暂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与常理不符。至于信用卡透支部分,使用信用卡属于个人消费习惯,不代表原告个人经济能力无法承担生活所需,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从被告的支付宝转账明细来看,被告在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向何某丙转账2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被告每月频繁向何某丙转账,甚至出现同一日转账金额达到上万元以上。被告称何某丙是其父亲,其每月向父亲给付2000元生活费,其余转账称是向其父亲的借款及购买家具费用。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提交借据证明借款关系,仅提交四张票据予以证明购买家具的支出,其中仅一张发票载明被告姓名,项目为夏普彩电,金额为1399元;其余票据均未显示被告姓名。从上述转账行为来看,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每月向其父亲支付生活费2000元可信,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如其所述,每月向其父亲转账2000元;但从2015年3月起,除每月向父亲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外,被告频繁、大额向其父亲转账,被告既未对其他转账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提交的购物票据亦未能反映与支付宝转账有关;被告庭上陈述向其父亲借款用于看病,亦无证据证明,故对于数额较大的转账部分,即被告自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超过1000元以上的转账共24次,合计100647元,扣除被告2015年3月至7月间向父亲支付的生活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外,剩余部分90647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半的补偿款即45323.5元。关于被告名下建行卡内的余额。截止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名下建行账户余额为28575.98元,被告称已经全部用于日常生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原则上应以离婚时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原告要求分割该账户的余额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存款补偿款14288元(28575.98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原告提交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的照片中显示一女子勾住被告肩膀,两人脸部相贴;2014年12月24日的照片中显示被告亲吻一女子脸颊。被告承认照片是其本人所拍,但认为照片显示时间并非真实时间,对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照片反映的内容来看,足以证实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与其他女子的过度亲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作为婚姻的两方主体,都对婚姻忠诚负有义务,都应对配偶保有基本的尊重和爱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过度亲密的行为已经实际构成了对婚姻的不忠诚,对配偶的不尊重,也实际上影响了原告维持婚姻关系的信心。综合本案双方的陈述、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确有不当的亲密行为,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告对双方离婚存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合理合法,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为1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赖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何幸荧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离婚后,被告每周有权探视女儿一次,原告应予以配合。具体方式及时间为被告每周周日上午9点至原告住处将女儿接走探视,至当天晚上9点将女儿送回原告住处。四、离婚后,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59611.5元。五、离婚后,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20元。上述费用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谧人民陪审员 李景玲人民陪审员 李凤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官芸芸陈韵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