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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潘伟平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平,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200号原告潘伟平。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19号。负责人黄红光,该大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卫根,该大队副大队长。原告潘伟平与被告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在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伟平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马卫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伟平诉称,他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柴文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交警大队,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432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708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29元、交通费5000元、车损10000元,合计3114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护理费以实际支出的计赔,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9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0985元。被告交警大队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费用,本案中柴文生负主要责任,潘伟平负次要责任,应对损失部分按责承担;他大队已支付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合计282283.8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以建筑业主张误工费应提供相关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柴文生饮酒后驾驶苏B×××××警轿车沿阳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里桥西50米处,驾车越过路中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潘伟平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潘伟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以宜公交认字(2009)第01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文生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将车驶入对向车道,撞到对向行驶的摩托车造成后果,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伟平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潘伟平分五次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第二次时间为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5月19日,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螺钉断裂)、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23日,诊断为右股骨不连、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第四次住院时间为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0月1日,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踝部骨折(旋后外旋IV度)、右胫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股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第五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7日,施行右下肢多发性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共计住院118天,发生医疗费229913.88元(含用血互助保证金900元),该款由交警大队支付。又查明,苏B×××××警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警大队和桥中队,柴文生事故发生时系交警大队民警。该车在史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潘伟平与被告交警大队均不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在本案中承担赔付责任。另查明,交警大队支付潘伟平住院期间76天的护理费6570元,并另行支付现金45800元。再查明,宜兴市宜城街道城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潘伟平原为宜兴市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一直承建学校等工程项目(包括承建城东小学教育楼等)。自其于2009年3月16日因车祸受伤后一直在家休息。宜兴市宜城街道城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蒋菊芳(其夫潘浩然已经死亡),其生育三个子女,取名潘伟平、潘仕平、潘中平。蒋菊芳的身份证号码××。审理中潘伟平与交警大队一致确认摩托车的车损为5000元。经潘伟平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潘伟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在2014年8月18日以锡诚(2014)临鉴字第2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潘伟平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未达4CM)属于十级伤残范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达25%)属于十级伤残范围;其误工期为1140日、护理期300日、营养期240日。潘伟平支出鉴定费236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5份、宜兴市宜城街道城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苏B×××××警轿车在史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事故,潘伟平与交警大队均不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交警大队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柴文生与潘伟平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主次责任的,主要责任方柴文生事故发生时系交警大队的民警交警大队,由交警大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潘伟平自负30%的损失。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229913.88元应予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124元(118天×18元/天)、营养费4320元(240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89215元(37173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5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应予计赔;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4、护理费,潘伟平的护理期限为300天,其中住院期间由交警大队支付76天的护理费6570元,该款系实际支出,应予赔付,其余每天按照60元计赔,即20010元[6570元+(300天-76天)×60元/天];5、误工费,结合宜兴市宜城街道城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确认潘伟平从事建筑业,其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依据,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由此参照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252元计赔,即166321元(53252元/年÷365天×1140天);6、车损,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摩托车车损为5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530888.88元,由交警大队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408888.88元,由交警大队赔偿70%即286222.22元。综上交警大队合计赔付408222.2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82293.88元(其中医疗费229913.88元、护理费6570元、现金45800元),尚需支付12593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交警大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伟平125938.34元。二、驳回潘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交警大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8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法医鉴定费2360元,合计3338元,由交警大队负担1350元,潘伟平负担2835元。交警大队负担的款项已由潘伟平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交警大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潘伟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