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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长阳县营业部与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长阳县营业部,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223号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长阳县营业部(以下简称邮政速递长阳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167号。负责人陈胜,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文,系原告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远药业),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曹宏钰,公司董事长。原告邮政速递长阳营业部与被告湖北宏远药业邮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姝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速递长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宏远药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速递长阳营业部诉称:原告原为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长阳营业部,后更名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长阳县营业部,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邮政寄递服务,被告自2014年7月10日起拖欠应付给原告的邮运费125307.80元至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邮运费共计125307.80元。原告邮政速递长阳营业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湖北宏远药业财务部门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湖北宏远药业欠原告公司邮运费121694.80元。证据二、宜昌宏远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宜昌宏远药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公司邮运费3613元。被告湖北宏远药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邮政速递长阳营业部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被告湖北宏远药业财务部门出具的欠款说明,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邮政速递长阳营业部在2006年与被告湖北宏远药业签订《用邮服务协议》,后双方未再续签,但一直存在事实上的邮政寄递服务关系。至2013年10月份以前,原、被告之间邮运费均是按月结算。本案原告主张的邮寄费系发生在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公司业务员将该期间为被告提供邮寄服务的快递详情单和流水账提供给被告公司财务部门核对入账后,被告未支付该期间邮运费121694.80元。2014年1月之后,原、被告双方邮运费也是按月结清,直至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结束邮寄服务关系。被告湖北宏远药业财务室根据原告请求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一份欠款说明,载明截止2014年7月10日湖北宏远药业欠宜昌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原告企业名称实际应为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长阳县营业部)邮运费121694.80元,并承诺及时结清所欠账款。2015年4月13日,原告企业名称由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长阳县营业部变更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长阳营业部。被告湖北宏远药业至今未支付该笔邮运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邮运费。同时查明:宜昌宏远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2800004545)与被告湖北宏远药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2800000237)是相互独立的法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续签书面协议,但存在事实上的邮寄服务关系,本案属于服务合同纠纷,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的约束,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邮寄服务,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邮运费。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宜昌宏远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宏远药业是相互独立的法人,故原告应另案主张宜昌宏远药业有限公司所欠邮运费3613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宏远药业支付邮运费121694.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长阳县营业部支付邮运费121694.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依法收取1403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姝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晓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