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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周榕、蒙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周榕,蒙水英,陆爱家,梁崇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魁星路*号。诉讼代表人:潘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如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莫芝汉,该行职工。被告:周榕。委托代理人:黄奕农,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蒙水英。被告:陆爱家。被告:梁崇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周榕、蒙水英、陆爱家、梁崇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柳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费如伟、被告周榕委托代理人黄奕农、被告陆爱家、梁崇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榕签订编号45020120130044020《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被告周榕可在12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循环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贷款发放时执行年利率7.2%;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周榕承诺以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如被告周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蒙水英与被告周榕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爱家与被告梁崇健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抵押人签字,约定以被告陆爱家名下位于横县横州镇西城五街的房地产为被告周榕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将贷款1200000元发放至被告周榕指定账户上,但其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仍拒不还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榕、蒙水英将上述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同时要求被告陆爱家、梁崇健承担连带责任并对被告陆爱家提供用作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1、被告周榕、蒙水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19875.51元(利息计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另计);2、被告陆爱家、梁崇健承担连带责任,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45020120130044020《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榕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陆爱家、梁崇健作为抵押人签字的事实;2、编号20130044020《房地产抵押清单》、横房他证字第20130017**号房屋他项权证、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房产证、横国用(2006)第000035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陆爱家以其名下位于横县横州镇西城五街的房地产为被告周榕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1200000元发放至被告周榕指定账户上的事实;4、居民身份证四份、结婚证二份,证明被告周榕、蒙水英、陆爱家、梁崇健的公民身份及被告周榕与蒙水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陆爱家与梁崇健系夫妻关系;5、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贷款还款流水表、被告周榕的欠款欠息情况表,证明被告周榕借款还款情况。被告周榕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因投资失败导致不能按期还款,希望与原告达成调解,分四个季度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周榕没有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陆爱家、梁崇健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认为被告周榕的欠款应当由他自己的财产进行清偿,不愿意替他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陆爱家、梁崇健没有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蒙水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蒙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榕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陆爱家、梁崇健对原告提交证据1、3、4、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编号20130044020《房地产抵押清单》、横房他证字第20130017**号房屋他项权证、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房产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横国用(2006)第000035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随房产一并抵押。被告周榕、陆爱家、梁崇健对原告提供证据中涉及落款处本人的签名均无异议,对其他事项的辩解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榕与蒙水英原属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陆爱家与梁崇健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榕签订编号45020120130044020《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被告周榕可在12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循环贷款,用于种植速丰桉树;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4月24日;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贷款发放时执行年利率7.2%;被告周榕承诺以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陆爱家、梁崇健在合同中作为抵押人签名确认以陆爱家名下位于横县横州镇西城五街的房地产[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横国用(2006)第00003529号]为被告周榕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到横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23日,被告周榕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1200000元,并不可撤销地委托原告将上述款项发放至指定账户62×××12中。2014年4月28日,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周榕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放款事实。借款后,被告周榕自2014年5月21日起每月21日均依约足额支付当月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出现违约,其仅于2015年10月31日支付利息124.49元便停止还本付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周榕没有归还过本金,支付利息总额为57004.49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周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尚欠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编号45020120130044020《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分段计算[尚欠利息=尚欠本金×(年利率/360)×实际欠款天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榕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周榕发放贷款1200000元,被告周榕应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周榕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蒙水英在编号45020120130044020《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签订期间与被告周榕仍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蒙水英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爱家与梁崇健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作为抵押人签名,确认以陆爱家名下位于横县横州镇西城五街的房地产[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横国用(2006)第00003529号]为被告周榕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原告对上述房地产享有抵押权,被告周榕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约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榕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要求被告蒙水英承担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及要求对被告陆爱家名下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实现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爱家、梁崇健在原告对陆爱家名下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周榕、蒙水英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榕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未约定被告陆爱家、梁崇健对被告周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双方也未另行签订有《保证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陆爱家、梁崇健对被告周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榕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被告周榕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相应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7日,自2015年4月28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按编号45020120130044020《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尚欠利息=尚欠本金×(年利率/360)×实际欠款天数的方式分段计付];三、被告蒙水英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陆爱家、梁崇健以陆爱家名下位于横县横州镇西城五街的房地产[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横国用(2006)第00003529号]对被告周榕、蒙水英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陆爱家、梁崇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对陆爱家名下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周榕、蒙水英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79元,减半收取8340元,由被告周榕、蒙水英、陆爱家、梁崇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柳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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