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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与于景琦、施春晖、许宝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于景琦,施某某,许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法定代表人:臧涛,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茜,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国军,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景琦,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与被上诉人于景琦、施某某、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8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审判员邹明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景琦原审诉称,2015年5月1日凌晨1点我和老伴被水浇醒,发现棚顶楼板缝及墙四周往下淌水,三楼住户及施某某、许某某家一直无人居住,发现漏水后于景琦拨打110,有报警记录为证,直到清晨6点漏水才停止,本次漏水是由于施某某、许某某家自来水主管爆开,水的冲力把自来水管外包装的板材撞碎,2013年房产部门曾给全楼更换PPC水管,但是因施某某、许某某家已装修,部分水管未更换,导致塑料管与铁管之间接缝处爆开。冲水后,我和我老伴拆洗被褥、凉晒被褥长达半个月及自己维修电路,自己清洗并重组电脑键盘,因漏水导致厨房吊顶下垂,于景琦自己用钢钉固定,故存在劳务费的损失。本次漏水给我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于景琦财产损失4,910.82元、冲洗照片费用19.8元、复印件64元、劳务费1,000元;诉讼费由施某某、许某某、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承担。施某某、许某某原审辩称,于景琦所述因施某某、许某某装修导致部分水管未更换,进而导致漏水,我方不认可,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在更换水管时,我是同意更换的,但是至于为什么只是更换部分,我方不清楚。该房屋一直无人居住,于景琦的损失应由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于景琦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于景琦的损失确实比较惨重,我同意于景琦评估。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原审辩称,我局并不是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没有义务对其进行维修和管理。我方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于景琦应提供证据证明我局为涉诉方的所有权人及管理者,应提供证据证明我局对涉案房屋负有维修义务。同时应提供证据证明我方为工程的施工单位,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涉诉房屋的上水管线是在2012年和平区政府对区内老旧小区更换上水管线工程进行施工改造的,该工程通过依法公开招投标活动,中标单位为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该工程已于2013年3月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给排水管道工程保修期限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工程保修期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施工单位不再负有维修义务,对造成的损失也应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房屋的管理和修缮应由房屋的产权人或管理人承担。施某某、许某某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和所有人,没有尽到对房屋管理及监管义务,在于景琦房屋遭受损失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及时停止漏水,扩大了损失范围。综上,于景琦要求我局对其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查明情况,公正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景琦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住宅房屋所有权人,施某某、许某某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住宅房屋所有权人。该楼住户所使用的自来水管自各户室内上下穿行。2015年4月30日晚,因施某某、许某某家中的自来水管主缸损坏、漏水,造成于景琦室内物品不同程度受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于景琦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宁银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因许某某到现场拒绝在现场勘查记录单上签字,致使评估范围和评估对象无法确定,导致评估项目无法按程序进行,被该评估公司退卷。经原审法院再次委托辽宁唯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辽唯评报字(2015)第17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资产损失4,910.82元,于景琦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在2012年委托沈阳市高城建筑公司对于景琦所在的小区更换上下水管线,于景琦的楼宇上下水管线也由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进行了更换。另,施某某、许某某家中主缸损坏部位位于分户阀门上方。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本案中,施某某、许某某家中主缸损坏部位位于分户阀门上方,应属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负责维修范围,因此,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应对于景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景琦的损失经评估公司评估为4,910.82元,予以采信。关于于景琦主张的复印费及照片冲洗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于景琦主张的劳务费,于法无据,且未举证证明该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辩称施某某、许某某扩大了损失范围的主张,因漏水发生后,于景琦积极采取了施救措施,并关闭了阀门,已经对漏水造成后果采取了积极有效措施,故对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沈阳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景琦经济损失4,910.82元;二、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景琦复印费64元;三、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景琦照片冲洗费19.80元;四、驳回于景琦、施某某、许某某、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评估费2,000元,由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承担。宣判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于景琦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我方负有维修义务,亦未证明我方为施工单位,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证明我方负有维修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审法院认定我方负有维修和赔偿责任,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据的《沈阳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中并未规定我方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和产权单位,原审法院认定我方负有维修义务直接推定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施某某、许某某为现场发水房屋的所有者及管理者,长期不在此居住,虽委托他人管理,但找到房屋管理者有几个小时,如能及时找到管理人,则于景琦的损失会相应减少,故施某某、许某某对房屋未尽到管理义务。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于景琦二审辩称,我家是楼上给漏的水,当时房产局把铁管换成了塑料管,但铁管还留着一部分就是施工质量问题,由谁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施某某、许某某二审辩称,小区的设施有物业管理的归物业管理部门管理,没有物业管理的应归政府管理,房产局应当承担房屋管理责任。原审时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也提供了他们对房屋修理进行招投标的证据,这也证明了其为房屋的管理者。本案发生后社区开具的证明说明更换管道是房产局更换的,过后维修也是房产局来维修的。案涉管道是上下水的主管道,爆裂位置是塑料管和铁管的衔接处,我方不是该管道的管理者,对该管道没有义务进行管理,该水管爆裂是施工质量问题。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阳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本案中,施某某、许某某家中主缸损坏部位位于分户阀门上方,系属公共部位,应由房屋管理者承担维修养护义务。案涉房屋系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老旧小区,上诉人亦陈述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曾于2012年对区内老旧小区上水管线进行更换的施工改造。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作为政府房屋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辖区内的无产权单位的房屋的公共设施部分应承担维修养护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的公共部位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负责维修范围,并无不当。关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提出的施某某、许某某对房屋未尽到管理义务,对损害扩大负有过错的主张,因漏水发生后,于景琦即关闭阀门,对漏水造成的损害后果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施救措施,防止了损害后果的扩大,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主张的施某某、许某某扩大损害后果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