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628号原告戴某某,男,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赵某某,女,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于2003年11月12日结婚,于2006年2月11日共同生育一子戴某甲。结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导致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已无再修复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戴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姓名戴某甲。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一年以上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介绍信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其婚生子日常生活一直由原告照料,婚生子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应适当承担抚养费。因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戴某甲由原告戴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自2016年5月份开始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2016年的抚养费于2016年7月1日前给付,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1至6月抚养费,7月1日给付7至12月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戴某某、被告赵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杨立荣审 判 员 刘亮亮人民陪审员 许振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