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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东莞市歌星汇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东莞市歌星汇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3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张有楷,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歌星汇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陈家埔村香市路段。法定代表人陈福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东莞市歌星汇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懂你》、《望乡》等37首音乐录影作品的音乐著作权,是该音乐录影作品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录影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被告相关侵权行为进行保全,对音乐录影作品《懂你》、《望乡》、《人间》、《哪一站》、《天下无贼》、《那个冬季》、《爱的旅程》、《想哭》、《某某》、《撑伞》、《爱的翅膀》、《喜马拉雅》、《天亮了》、《天空》、《永远的永远》、《背对背拥抱》、《小酒窝》、《一千年以后》、《牧马人》、《那一天》、《爱简单》、《无所谓》、《阿姐鼓》、《无能为力》、《这该死的爱》、《我们说好的》、《如果爱下去》、《在梵高的星空下》、《倾城》、《木兰情》、《因为有你》、《夜光航线》、《只因为你》、《自由飞翔》、《月亮之上》、《最炫民族风》、《一代天骄》共37首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拍摄,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375号《公证书》。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录影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行为,并将作品数据资料从歌曲点歌系统删除;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4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在我国国内公开发行的《流行歌曲经典(一)》专辑,收录《人间》、《哪一站》、《天下无贼》、《那个冬季》、《想哭》、《某某》、《撑伞》、《爱的翅膀》、《喜马拉雅》、《天亮了》、《天空》、《背对背拥抱》、《小酒窝》、《一千年以后》、《牧马人》、《那一天》、《爱简单》、《无所谓》、《阿姐鼓》、《这该死的爱》、《我们说好的》、《如果爱下去》、《在梵高的星空下》、《倾城》、《木兰情》、《夜光航线》等音乐电视作品。收录专辑中的《人间》、《哪一站》、《天下无贼》、《想哭》、《某某》、《牧马人》、《这该死的爱》、《我们说好的》、《如果爱下去》、《在梵高的星空下》、《倾城》作品被标明了著作权人是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那个冬季》、《喜马拉雅》、《天亮了》、《天空》作品被标明了著作权人是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撑伞》、《爱的翅膀》作品被标明了著作权人是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背对背拥抱》、《小酒窝》、《一千年以后》作品被标明了著作权人是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那一天》、《爱简单》、《无所谓》作品被标明了著作权人是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阿姐鼓》作品被标明了著作权人是上海音像有限公司;《木兰情》、《夜光航线》作品被标明了著作权人是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公开发行的《流行歌曲经典(二)》专辑,收录《永远的永远》等音乐电视作品,专辑中的该作品被标明了著作权人是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的《流行歌曲经典(三)》专辑,收录《爱的旅程》、《无能为力》、《因为有你》、《只因为你》等音乐电视作品,收录专辑中的《爱的旅程》、《因为有你》、《只因为你》作品被标明了著作权人是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能为力》作品被标明了著作权人是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公开发行的《爱的奉献》专辑,收录《懂你》、《望乡》等音乐电视作品,专辑中的该上述作品被标明了著作权人是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公开发行的《全是爱(最炫民族风)》专辑,收录《自由飞翔》、《月亮之上》、《最炫民族风》、《一代天骄》等音乐电视作品,专辑中的该上述作品被标明了著作权人是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等。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2008年8月13日、2008年9月5日、2009年6月29日、2010年7月28日、2011年7月4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1月11日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上述音像著作权人将其依法拥有的包含涉案音乐作品在内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原告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截止本案立案时,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均处于有效期内。2014年8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陈家埔村香市路段的星歌汇量贩式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C09包房内消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点播了《懂你》、《望乡》、《人间》、《哪一站》、《天下无贼》、《那个冬季》、《爱的旅程》、《想哭》、《某某》、《撑伞》、《爱的翅膀》、《喜马拉雅》、《天亮了》、《天空》、《永远的永远》、《背对背拥抱》、《小酒窝》、《一千年以后》、《牧马人》、《那一天》、《爱简单》、《无所谓》、《阿姐鼓》、《无能为力》、《这该死的爱》、《我们说好的》、《如果爱下去》、《在梵高的星空下》、《倾城》、《木兰情》、《因为有你》、《夜光航线》、《只因为你》、《自由飞翔》、《月亮之上》、《最炫民族风》、《一代天骄》等歌曲,并使用携带摄像设备(经查,设备内无相关内容)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盖有印章为“东莞市歌星汇娱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金额为人民币148元)。上述拍摄内容被刻录成光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上述保全证据行为,并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375号《公证书》。经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相同。另查,被告成立于2013年8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歌舞厅。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维权费用。以上事实,有《流行歌曲经典》第一、二、三专辑、《爱的奉献》专辑、《全是爱(最炫民族风)》专辑、《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375号《公证书》和被封存光盘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乐曲及带有相关情节的连续画面组成,画面与音乐作品本身的风格协调一致,能够体现导演的个性化创作,并且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予保护。在我国国内公开发行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二、三专辑,《爱的奉献》专辑、《全是爱(最炫民族风)》专辑收录了案涉作品,专辑均标明了著作权人;《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反映了原告在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375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光盘,可知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卡拉ok点播的形式播放了案涉音乐电视作品37首。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故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复制权。被告应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案涉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并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由于原告未对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举证,致该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时间、流行热播度;被告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消费受众等情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对原告超出该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歌星汇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从点歌系统中删除《懂你》、《望乡》、《人间》、《哪一站》、《天下无贼》、《那个冬季》、《爱的旅程》、《想哭》、《某某》、《撑伞》、《爱的翅膀》、《喜马拉雅》、《天亮了》、《天空》、《永远的永远》、《背对背拥抱》、《小酒窝》、《一千年以后》、《牧马人》、《那一天》、《爱简单》、《无所谓》、《阿姐鼓》、《无能为力》、《这该死的爱》、《我们说好的》、《如果爱下去》、《在梵高的星空下》、《倾城》、《木兰情》、《因为有你》、《夜光航线》、《只因为你》、《自由飞翔》、《月亮之上》、《最炫民族风》、《一代天骄》等作品;二、被告东莞市歌星汇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0元,由被告东莞市歌星汇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丽斯审 判 员  李 琼代理审判员  石贞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玉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