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4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诉李守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李守山,翁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407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宏成,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力,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守山,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翁慧,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李守山、翁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静、闫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成、张力,被告李守山、翁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4年1月21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李守山签订编号901072013012348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李守山可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翁慧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翁慧为李守山在编号901072013012348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3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李守山的申请,向李守山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1日,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贷款到期后,李守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李守山给付本金100万元、利息9236.07元;2、李守山给付罚息46205.5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次日起的罚息按照13.5%的罚息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3、李守山赔偿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经济损失31663元;4、翁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守山、翁慧承担。被告李守山、翁慧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因李守山并未使用涉案贷款。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李守山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翁慧为李守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还款明细表及结算明细表,证明李守山的还款及欠款情况;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律师费的支出。经质证,被告李守山、翁慧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守山、翁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21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与李守山(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901072013012348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供给李守山1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丁方)与翁慧(甲方)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翁慧为李守山在主合同(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李守山签订的编号为901072013012348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3日,李守山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1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1日,并委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款项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刘意;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坝河支行;账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于当日核准了李守山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1日,执行固定年利率9%,罚息利率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李守山指定账户放款100万元。李守山自2015年1月出现逾期,借款到期后,李守山亦未依约还本结息。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李守山尚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236.07元、罚息46205.55元。翁慧未承担保证责任。再另,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332元。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李守山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翁慧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李守山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李守山拖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236.07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李守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236.07元,并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李守山承担律师费31663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仅举证证明其因本案已实际支出律师费6332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该项诉讼请求中的633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翁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李守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翁慧对李守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守山、翁慧辩称并未使用涉案贷款,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李守山签署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显示,涉案贷款系采用受托支付的发放方式,即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按照李守山的指示将贷款发放至第三方账户,故虽然涉案贷款未发放至李守山本人账户,但仍应视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李守山发放了贷款,李守山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本院对李守山、翁慧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山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利息九千二百三十六元零七分,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Ο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的罚息为四万六千二百零五元五角五分,自二Ο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守山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六千三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翁慧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李守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翁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守山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守山、翁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八十四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一万九千五百八十四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四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守山、翁慧负担一万九千一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侠人民陪审员 闫静人民陪审员 闫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