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兆国、郁春霞、张学义、郁春香、张继波、顾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兆国,郁春霞,张学义,郁春香,张继波,顾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022号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赵满平,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骞,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兆国,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郁春霞,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张学义,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郁春香,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张继波,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顾丽,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沙湖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兆国、郁春霞、张学义、郁春香、张继波、顾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张学义名下的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宁BM53**)的车户车籍予以查封,本院依法作出(2016)宁0221民初1022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骞、被告张兆国、张学义、张继波、顾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春霞、郁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兆国、郁春霞夫妇以购农资为由,并由被告张学义、郁春香、张继波、顾丽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张兆国、郁春霞夫妇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6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兆国、郁春霞只清息0.35元后再未清息,并拒绝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兆国、郁春霞、张学义、郁春香、张继波、顾丽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兆国、郁春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2409.65元,本息合计232409.6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2、被告张兆国、郁春霞向原告偿还诉讼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借款产生的利息;3、被告张学义、郁春香、张继波、顾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兆国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为20万元,对于利息无异议,愿意调解,希望银行把利息免除。被告张学义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张继波辩称,贷款过程本人没有去过银行,银行的工作人员去家访,本人签了字,因为签字的时候太忙了,没有仔细看清楚就签字了。签字的时候本人不知道贷款金额具体是多少,合同中也没有写明金额,且贷款的时候张兆国说贷款金额为5-8万元,结果贷了20万元。快放款的时候,原告的信贷员给本人打电话说要用房产证做抵押,本人说贷款金额比较小,应该不用房产证作抵押,原告的信贷员就说算了。放款的时侯银行也没有告知本人。被告顾丽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继波的答辩意见。被告郁春霞、郁春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当庭提交原件,质证后退回,留加盖原告印章的复印件)、利息清单机打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张兆国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张学义、郁春香、张继波、顾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于当日如实发放,借款人张兆国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清偿利息0.35元后再未偿还原告利息的事实。2.被告张兆国、郁春霞、张学义、郁春香、张继波、顾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加盖原告印章),证明各被告身份属实,婚姻关系属实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张兆国质证后认为,证据属实,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张学义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证据属实,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张继波质证后认为,本人签字的时候保证合同中第一、二页是空白页,担保金额没有写。本人只是在最后一页签字。被告顾丽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张继波相同。被告张兆国、张学义、张继波、顾丽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张兆国、郁春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逾期未偿还及被告张学义、郁春香、张继波、顾丽为被告张兆国、郁春霞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兆国与被告郁春霞、被告张学义与被告郁春香、被告张继波与被告顾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0日,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兆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兆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农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郁春霞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继波、顾丽、张学义、郁春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76.67元,2014年7月21日偿还利息2300元,2014年8月21日偿还利息2376.67元,2014年9月21日偿还利息2376.67元,2014年10月21日偿还利息2300元,2014年11月21日偿还利息2376.67元,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2300元,2015年1月21日偿还利息2376.67元,2015年2月21日偿还利息531.03元,2015年2月28日偿还利息2387.26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610.00元,2015年4月21日偿还利息890.43元,2015年4月23日偿还利息1640.71元,2015年5月27日偿还利息2611.61元,2015年6月21日偿还利息0.35元。后被告再未支付过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张兆国、郁春霞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32409.65元,本息合计232409.65元,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张兆国、郁春霞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兆国、郁春霞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欠借款本息232409.65元,被告张兆国、郁春霞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兆国、郁春霞偿还借款本息23240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兆国、郁春霞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义、郁春香、张继波、顾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内,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学义、郁春香、张继波、顾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继波称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保证合同为空白,被告张兆国告诉张继波贷款金额为5-8万元,且张继波所有的资产能够提供担保的金额不超过7、8万元,张继波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郁春霞、郁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国、郁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32409.65元,本息合计232409.6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二、被告张兆国、郁春霞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7.25‰向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三、被告张学义、郁春香、张继波、顾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保全费1682.05元,由被告张兆国、郁春霞、张学义、郁春香、张继波、顾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旭霞附件一:本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