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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4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立芹与蒋小飞、孙连富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芹,蒋小飞,孙连富,王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4348号原告陈立芹,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绍典,东海县安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传顺,东海县安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小飞,居民。被告孙连富,居民。被告王磊,居民。委托代理人闵贤,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芹诉被告蒋小飞、孙连富、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孙连富、王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孙连富的异议理由是:被告孙连富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被告蒋小飞、王磊各自所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被告孙连富,且其长期居住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被告王磊的异议理由是:本案买卖纠纷的真实供应双方是蒋小飞和江苏三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王磊仅是接受蒋小飞委托与陈立芹签订石子订购合同的受托人,被告王磊的经常居住地是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针对被告孙连富、王磊的管辖权异议,原告陈立芹答辩认为:一、被告孙连富和被告蒋小飞合伙做石子生意,二人委托王磊和原告签订石子订购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在沭阳三石搅拌厂院内,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买卖合同如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孙连富请求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孙连富、王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约定,原告陈立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陈立芹住所地的江苏省东海县。对原告陈立芹称应该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孙连富、王磊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意见予以采信,但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3649元(系减半预收)退还原告陈立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葛国敬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交易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