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新疆荣福石化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围加油站与沙仁高娃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荣福石化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围加油站,沙仁高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475号申请执行人新疆荣福石化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围加油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293号。负责人:陈贻行,该加油站总经理。被执行人沙仁高娃,女,1989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博乐市长城路**号*栋*单元***室。申请执行人新疆荣福石化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围加油站与被执行人沙仁高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004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新疆荣福石化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围加油站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4月15日将该案提级我院执行。因被执行人沙仁高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沙仁高娃银行、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9050元(其中含本案执行费50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沙仁高娃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沙仁高娃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郭新勇代理审判员 于江涛代理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文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