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建瑞远船务有限公司、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建瑞远船务有限公司,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瑞翁,林菊,吴平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9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8844-8。负责人郑祖贤,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鼎雄,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晓珍,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建瑞远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镇赛江花园56幢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91689-6。法定代表人郑瑞翁,经理。被告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岩湖开发区湖景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6409158-X。法定代表人兰水顺,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毅生,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城花苑三号楼2-B、2-C,组织机构代码66687345-7。法定代表人吴锦通,董事长。被告郑瑞翁,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菊,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吴平月,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瑞远船务有限公司、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瑞翁、林菊、吴平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鼎雄、被告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瑞远船务有限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瑞翁、林菊、吴平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被告福建瑞远船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0日。由被告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郑瑞翁、林菊、吴平月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20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95832.25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瑞远船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95832.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2.被告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瑞翁、林菊、吴平月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基础事实,即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为被告福建瑞远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借款本金数额及担保责任的形式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予以认可。2.原告诉称的利息总额,由于银行机构特有的电脑生成计算方式,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确实无法核算确认,故请求法院能予以审查核,经法院确认的利息,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亦予以确认。3.因受经济政策下行和调整影响,目前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确实无法履行担保清偿债务义务,希望原告能放宽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期限,同情并支持企业,度过困难期。4.由于本案被告福建瑞远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瑞翁,已涉嫌贷款诈骗,我市公安机关早已对此立案,根据刑事优先的原则,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中第七条至规定,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被告福建瑞远船务有限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瑞翁、林菊、吴平月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瑞远船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福安)字040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0日;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7.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小企业借款合同》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存在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福安(保)字0574号的《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福安(保)字0589号的《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12月6日,被告郑瑞翁、林菊及被告吴平月授权郭光辉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福建瑞远船务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95832.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凭证、《保证合同》、担保函、公证书、利息处理台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福建瑞远船务有限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瑞翁、林菊、吴平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福建瑞远船务有限公司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福建瑞远船务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7月20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95832.25元。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瑞远船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标准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郑瑞翁、林菊及被告吴平月授权郭光辉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福建瑞远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瑞翁、林菊、吴平月对被告福建瑞远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担保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瑞远船务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辩称郑瑞翁因本案贷款涉嫌犯罪被刑事立案,本案不能继续审理,但被告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如果郑瑞翁确因本案贷款而涉嫌骗取银行贷款,其犯罪主体是郑瑞翁,本案借款主体是福建瑞远船务有限公司,其犯罪事实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本案亦可继续审理。被告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抗辩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案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属法院职权事项,本院依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当事人主张。被告福建瑞远船务有限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瑞翁、林菊、吴平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瑞远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395832.25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瑞翁、林菊、吴平月对被告福建瑞远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瑞翁、林菊、吴平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瑞远船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967元,由被告福建瑞远船务有限公司、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瑞翁、林菊、吴平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仲琅代理审判员 钟兰芳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靖文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javascript:SLC(21651,207)?)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