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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辉辉与郑志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辉,郑志军,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陈辉辉,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吕桂冬,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军,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第三人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群西侧。法定代表人孔仕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良钢,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辉辉诉被告郑志军、第三人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辉辉的委托代理人吕桂冬,第三人红树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辉诉称,2011年4月,原告想购买第三人开发的金海湾二期商品房,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其有金海湾二期商品房的购房指标,可以帮原告购得商品房。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到第三人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三份《防城港市金海湾二期项目职工市场运作建房意向书》(以下简称《建房意向书》),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位于防城港金海湾二期三套商品房分别为B9栋9层03号房、B9栋15层03号房、B9栋16层03号房。同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购房诚意金6万元(每套2万元),并向被告支付指标转让费282240元(其中B9栋9层03号房指标转让费90720元、B9栋15层03号房指标转让费95760元、B9栋16层03号房指标转让费为95760元。由于第三人开发进度严重迟缓,2015年4月,原告到第三人处要求第三人偿还诚意金及指标转让费。第三人告知原告,被告从未取得第三人的购房指标,更加不具备房屋的转让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指标转让费2822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7483元(利息以28224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1日,之后一直计至被告返还原告指标转让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建房意向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房意向书》购买商品房的情况;2、《收据》(诚意金),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诚意金6万元的事实;3、《收据》(指标转让费);4、取款回单、存款回单,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指标转让费282240元的事实。被告郑志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红树湾公司陈述称,其并未委托被告销售房屋,被告所收取原告的涉案房屋款项与其无关。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认为该几份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情,其不清楚,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上述证据证实原告签订合同并向第三人、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第三人对其与原告签订《建房意向书》并收取原告6万元意向金无异议,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则有《收据》及银行存取款回单予以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1日,原告为乙方与第三人为甲方签订三份《建房意向书》,约定第三人将防城港金海湾二期B9栋9层03号房、B9栋15层03号房、B9栋16层03号房卖给原告。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三张《收据》(编号分别为6029949、6029950、6029951),表示收到原告就购买的防城港市金海湾小区二期B9栋9层03号房、B9栋15层03号房、B9栋16层03号房共支付6万元诚意金,每张《收据》金额为2万元;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卡号:45×××33)存入242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收据》(编号分别为00637862、00637863、00637864),表示收到原告购买防城港市金海湾小区二期B9栋9层03号房指标费90720元、B9栋15层03号房指标费95760元、B9栋16层03号房指标费95760元,被告出具的三张《收据》金额共计28224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指标费2822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就其以指标费的名义收取原告的282240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进行书面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收取原告的282240元应属不当得利,故被告应将上述收取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军返还原告陈辉辉指标费2822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2822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96元、公告费350元(原告陈辉辉已预交),由被告郑志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696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明娟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 艺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