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6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刑初26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华,男,贵州省剑河县人。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华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华因妻子丁某与其闹离婚,便产生烧毁丁某与王某妹合伙经营的位于岑巩县天马镇街上的“顺顺酒楼”和“花溪牛肉粉”店的想法。2015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华从剑河县来到岑巩县城,在思阳镇新兴老汽车站附近买得一个塑料壶前往天马镇,随后在天马镇新加油站又购买了50元钱的汽油装于塑料壶内,并于次日零时许潜入“花溪牛肉粉”店和“顺顺酒楼”,将携带的汽油分别泼洒在酒楼的201、202、203三个房间的床上和一楼粉店的厨房木架及门面内的椅子上,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丁某惊醒后发现失火并报案,在派出所民警、消防武警和周围群众的及时扑救下,才未造成严重后果。经岑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14537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华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调取证据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慧、姚某、田某、杨某吉、张某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某和王某妹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华在集镇上的经营场所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华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杨 令人民陪审员 王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