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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郝买提·祖勒哈依与高同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买提·祖勒哈依,高同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郝买提·祖勒哈依,男,1950年7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住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尼亚孜哈力·胡瓦什,系原告的舅舅,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哈萨克族,住富蕴县。被告:高同宽,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原告郝买提·祖勒哈依诉被告高同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买提·祖勒哈依及委托代理人尼亚孜哈力·胡瓦什、被告高同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买提·祖勒哈依诉称,被告自1999年到2014年间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的坐落于红墩镇锡别特村将军一号湿地的接羔牧场非法开垦草原,侵犯和践踏原告的合法权益,开发了59亩地种植了各种农作物,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但被告置之不理,继续在这块地种植农作物,此后原告将情况反映到了村委会,当地司法所及草原监理所等部门。这些部门负责人都曾对被告做了多次的说服工作,进行调解,但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15年来的使用费,直到2014年才把59亩地退还给原告。另外被告不停止侵犯行为,到2015年又在原告的草场范围内圈地8亩建起了住宅圈舍等设施并种植了各种农作物。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非法占用15年的59亩草场费用17.7万元,每亩200元;2、判令被告退还2015年又一次非法占用的原告8亩土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同宽辩称,1、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不认可原告的说法,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没有侵占使用原告的59亩地和8亩地,并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说的将军一号湿地并不存在。2、从公证书条文和内容看,被告没有违法,也只在这一点上与原告有关联。被告现在耕种的25亩地不是以前原告给划的地。2013年后,原告对该草场已没有使用权,原告的使用证上的使用亩数是1000亩,但原告都卖掉了,钱也都是原告一人拿的。3、根据《草原使用证》上确定的范围,被告所开垦的土地使用权不应该归原告一家人所有。该地是其他6个人共有的,并有证据可以证明,不是原告一个人的。原告郝买提·祖勒哈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4月8日阿勒泰市红墩镇草原监理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多使用原告的59亩地。2、2015年6月15日阿勒泰市红墩镇锡别特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非法占用原告的59亩地和另外8亩地。3、2015年6月16日阿勒泰市红墩镇草原监理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只承包了25亩地,另外59亩地是非法占用的。4-1、草原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核对后提供复印件)4-2、阿勒泰市草场有偿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核对后提供复印件)证明该草场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5、2015年7月22日阿勒泰市红墩镇监草原监理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8日草原监理所出具的证明中漏了一句“被告高同宽多使用59亩地。”这句话。6、2015年6月阿勒泰市红墩镇锡别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在该地上种植农作物每亩是200元。7、2015年6月17日吾木提古丽·马丁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地属于原告所有。8、2015年8月18日由阿勒泰市红墩镇锡别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和争议的地没有关系,证明上有村委会委员签字。9、2015年8月18日由阿勒泰市红墩镇草原监理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非法开垦使用的59亩地是原告的,和被告方出庭的证人没有关系。10、本案争议的草场位置的平面图两份。证明被告使用的草场是原告的。经被告高同宽对原告郝买提·祖勒哈依出示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证据2不认可,以前牧业村的领导同意被告种的,村委会知情。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1、4-2认可。对证据5、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对证据8、9不认可,都不是村长盖的章子,村委会委员被告不认识,但原告的儿子是该村的会计。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被告高同宽为抗辩原告郝买提·祖勒哈依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4年4月22日承包草场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22日之前原、被告的事情已调解过、解决过。2、草原使用权证照片6张。证明原告现在使用的地不是他本人的,分别是6个人的,他只占6分之一。3、2007年5月20日草场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核对后提供复印件)证明被告经过原告亲戚卡斯汗的同意,可以在将军山接羔羊地放羊。4-1、2002年5月20日中共红墩乡锡别特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4-2、2006年6月1日阿勒泰市红墩镇锡别特村村委会出具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被告可以在将军山开荒种地,并且为他们服务。5、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被告种原告的地不违法。经原告郝买提·祖勒哈依对被告高同宽出示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认可,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不认可,如果真是6个人的地,应该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对证据3不认可,是卡斯汗的地,不是原告的地。对证据4-1、4-2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并未提出被告可以在将军山开荒种地。对证据5不认可,公证书上25亩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郝买提·祖勒哈依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经草原管理所测量,被告高同宽使用草场面积是84亩地,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被告高同宽侵占了原告郝买提·祖勒哈依草场的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被告高同宽侵占了原告郝买提·祖勒哈依草场59亩地。证据4-1、4-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原告郝买提·祖勒哈依对争议草场持有《草原使用权证》和《阿勒泰市草场有偿承包合同书》。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红墩镇草原管理所再次证明被告高同宽占有使用原告郝买提·祖勒哈依草场59亩,证据6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原告郝买提·祖勒哈依的草场,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原告郝买提·祖勒哈依的草场,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被告高同宽耕种的土地,在原告郝买提·祖勒哈依草场范围内。对被告高同宽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在2014年4月红墩乡调解委员会对被告高同宽承包的25亩地进行过调解,而非本案争议的草场。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被告高同宽开垦的土地是在原告草场里,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郝买提·祖勒哈依的亲戚卡斯汗不能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草场。证据4-1、4-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这两份证据均是让被告高同宽看管,维护将军山接羔点,并没有让被告高同宽开垦草场种地,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高同宽承包的25亩地,不是本案诉争的标的物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在1985年在红墩镇一队砖厂打工,并在将军山接羔点处放羊,2002年被告与锡别特村委会协商由其看管维护此处的接羔点,199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将自己草场范围内的25亩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5年,每年的承包费是150元,被告在耕种承包的25亩地的同时,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擅自开垦了土地。2014年原告找被告索要开垦的草场损失,被告认为不是原告的草场拒绝支付此款。经阿勒泰市红墩镇政府,镇司法所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将59亩地退还,仍然拒绝向原告付款。经镇草原监理所测量被告高同宽多开垦了59亩地,锡别特村委会也证明被告开垦了59亩地,现原告向被告索要15年的草场费用177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2014又签订了合同,将被告开垦的25亩地继续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到2045年,承包费共计3000元。2015年被告在原告的草场又建起了羊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归还原告的草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侵权,是否侵占原告的草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25亩地的承包合同,被告在没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取得使用权的草场上开垦了59亩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开垦的草场不是原告的草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1999年就开垦了草原种地,原告也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直到2014年才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益,说明原告之前对被告开垦草场种地持默认态度。原、被告1999年签订合同时,每亩地的承包费是6元钱,2015年原、被告继续签订了承包合同,每亩地是4元钱,说明原、被告对此价格都予以认可,现原告以每亩地200元向被告索要赔偿,价格明显过高,且有失公平。被告应当以每亩6元钱价格向原告赔偿,5310(6元59亩15年)元相对公平。被告2015年在原告草场上修建羊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拆除、恢复原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同宽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郝买提·祖勒哈依5310元;二、被告高同宽立即拆除羊圈,恢复草场原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郝买提·祖勒哈依负担1862.5元,由被告高同宽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文      武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加尔恒·木拉提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