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5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鹏与李素贵承揽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李素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248号原告刘鹏,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李国韬,尚义县南壕堑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素贵,住张北县。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鹏与被告李素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承包了尚义县文化广场地面修铺工程,雇用我和几个民工一起干活,工程结束后,没有给付工程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为我书写欠条一张,欠工程款81050元。后被告给付20000元,尚欠6105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61050元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承包了尚义县文化广场地面修铺工程,雇用原告等人施工。工程结束后,没有给付工程款。2016年1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原告工程款8105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6105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鹏为被告李素贵进行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工程款。现原告刘鹏要求被告李素贵给付工程款81050元,合理合法,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素贵已给付原告刘鹏20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素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鹏尚欠工程款61050元;二、驳回原告刘鹏要求被告李素贵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3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刘鹏负担225元,被告李素贵负担68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艳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