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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大洼县芦鹤饲料厂与被告高树林、杨桂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芦鹤饲料厂,高树林,杨桂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588号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郭洪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大洼县芦鹤饲料厂职工。被告:高树林,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杨桂芬,女,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与被告高树林、杨桂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林、杨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诉称:二被告于2004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鱼塘养鱼,赊欠本厂饲料款18,197.50元,并出具欠据。经本厂催款人员多次索要,二被告分两次归还了7000元,还欠11,197.50元未给付,并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欠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饲料款11,197.50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3倍支付利息。被告高树林、杨桂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4年承包鱼塘养鱼期间,向原告赊购鱼饲料,共欠饲料款27,197.50元。2004年7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于2006年10月15日前,分六次付清拖欠的货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8,197.5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索要,二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7000元,尚欠11,197.50元未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饲料款11,197.50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3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还款协议书、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在承包鱼塘养鱼期间,向原告赊购鱼饲料,尚欠11,197.5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11,19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3倍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予赔偿,应以所欠货款11,19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树林、杨桂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饲料款11,197.50元及利息(以11,19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未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高树林、杨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