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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272号原告李某,女,出生于1987年7月20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旭东,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出生于1985年2月3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农历正月8日订立婚约,2005年农历正月13日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8年在甘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于2008年10月5日生长子张海涛;2010年10月1日生次子张海洋。双方毫无感情基础。因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前不相识,相互也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以致感情一直不和,双方常因琐事发生激烈的争吵。2014年初,双方因琐事争吵后便分居生活,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偶尔还有家庭暴力行为。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海涛、张海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数额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返还原告的个人物品。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婚姻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2008年按照农村风俗,被告父亲将一家人的管理权交给了原告,自此所有的经济收入都由原告掌管。2012年原告离家打工以来视家庭于不顾,也未尽一丝抚养两个孩子的义务。2016年3月18日收到原告的诉状,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是为所欲为,不顾他人,现在还是希望双方能够和好,这也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早日回归家庭,尽为人母之责,积天地之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经媒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正月8日订婚,2005年农历正月13日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8年9月7日生长子,取名张海涛;2010年8月24日生次子,取名张海洋。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海涛、张海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数额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返还原告的个人物品。被告张某表示能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婚姻,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生活事务发生矛盾,但并未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好家庭生活,努力改善夫妻间的关系,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且婚生子张海涛、张海洋尚处幼年,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良好的家庭环境,故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