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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赵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郝某、曹某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曹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赵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监视居住。201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监视居住。201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曹某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案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决定,脱逃。本院发出逮捕决定。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到法院自动投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始,被告人郝某、曹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基本农田上非法采集砖瓦粘土,经营砖窑,破坏耕地。经鉴定非法开采的粘土层价值717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曹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粘土经营砖窑,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始,被告人郝某、曹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基本农田上非法采集砖瓦粘土,经营砖窑,破坏耕地。经鉴定非法开采的粘土层价值71760元。被告人郝某、曹某占用的土地,现已经复耕,所使用砖窑已经拆除。被告人郝某、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田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赵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赵县韩村镇泥沟村委会土地复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曹某在未获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制砖,情节严重。被告人烧砖采用粘土,已经多年烧砖出售,故其所采粘土当属砖瓦用粘土,属于矿产资源法所禁止的开采范围,其无证擅自采矿行为,已构成了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将砖窑拆除,土地复耕,不再挖掘粘土采矿,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曹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群彦人民陪审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王启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