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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小山与陈中华、胡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小山,陈中华,胡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231号申请执行人郭小山。被执行人陈中华。被执行人胡海燕。申请执行人郭小山与被执行人陈中华、胡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皋石民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陈中华、胡海燕偿还原告郭小山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以8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陈中华、胡海燕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执行费1205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两被执行人在江阴市天鹤四村13幢304室有房产一处,经核查该房已于2012年6月1日出售、过户给买受人。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石民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司荣华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