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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元强与李雄、汪惊奇、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强,李雄,汪惊奇,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2民初815号原告刘元强,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告李雄,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汪惊奇,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砂子村砂秋路43号。负责人张曼芳,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地址为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115号负责人刘智伟,任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元强与被告李雄、汪惊奇、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元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伏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原告刘元强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福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