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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36号原告梁某,女,汉族,1990年7月27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杨龙,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86年12月5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房屋产权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居住的位于灵武市唐城苑X-X-XXX室的房屋系原告父亲梁自文所有;3.工资卡及建行、工行、农行信用卡透支流水明细共十八张(金额6万元)。证明被告的工资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的工资收入用于购买家具和装修房屋及其他生活开支。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自行离家后,期间我多次找原告回来,但原告不肯回家。婚后,我的工资卡都归原告管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房屋产权证,证实原、被告居住的位于灵武市唐城苑X-X-XXX室的房屋系原告父亲梁自文所有,予以采信;证据3工资卡及银行流水明细,从消费明细来看,被告的收入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以维持和睦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结婚时间尚不满一年,尚处于夫妻关系磨合期,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沟通增进感情,维护家庭稳定。但如能妥善处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和珍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