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23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罗源汇融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亿娟、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罗源汇融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亿娟,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627号原告福建罗源汇融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凤山镇富丰小区7-8号楼,机构代码:31552960-3。法定代表人薛建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淑艳,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凤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亿娟,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林强(谢亿娟之夫),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原告福建罗源汇融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汇融银行)诉被告谢亿娟、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孝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亿娟、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融银行诉称,201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⑴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260,000元内对借款人谢亿娟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⑵担保人林强同意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罗源县松山镇松岐路1号罗源湾滨海新城罗昌苑10#楼2501单元的房屋(凤房权证LY字第××号)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5年3月5日,林强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谢亿娟发放贷款260,000元,并按其申请转至陈华账户,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7.8‰,借款期限1年。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6,016.4元、罚息为16.79元。请求判令:1、被告谢亿娟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利息为6,016.4元、罚息为16.79元);2、被告谢亿娟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3、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林强名下位于福州市罗源县松山镇松岐路1号罗源湾滨海新城罗昌苑10#楼2501单元的房屋(凤房权证LY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亿娟、林强未作答辩。原告汇融银行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谢亿娟、林强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抵押关系及相关合同约定。3、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支付申请书、个人活期存入储蓄凭证、结算收费凭证、个人活期转账储蓄凭证、个人活期支取储蓄凭证,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60,000元。4、贷款还款凭证、结欠贷款记录、贷款账户存款明细账,以证明被告结欠贷款本息情况。5、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谢亿娟、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谢亿娟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谢亿娟按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林强系被告谢亿娟之夫,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强提供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亿娟、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亿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罗源汇融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和利息6,016.4元、罚息16.79元,并按月利率11.7‰支付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谢亿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罗源汇融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确认原告福建罗源汇融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强所有的坐落于罗源县松山镇松岐路1号罗源湾滨海新城罗昌苑10#楼2501单元的房屋(凤房权证LY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91元,减半收取2,64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曲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