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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董国华与刘永胜租赁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华,刘永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872号原告董国华,男,汉族。被告刘永胜,男,汉族。原告董国华与被告刘永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华诉称,被告承揽工程,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尾欠原告租赁费85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予付款,故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费85000元。被告刘永胜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双方达成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国华租赁费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刘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