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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希望与张勋力、汤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望,张勋力,汤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13号原告张希望,男,汉族,1957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张勋力,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汤伏霞,女,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希望诉被告张勋力、汤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勋力、汤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因做花生沫生意急需用款,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后原告需要用款,经数次催要未果,至今本息分文未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二被告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在原告处的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勋力、汤伏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证明,今收到张希望现金100000元,月息壹分,收款人张勋力,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西虢村委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勋力、汤伏霞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勋力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借款日即2013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勋力、汤伏霞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勋力、汤伏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婉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