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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国土资源局,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82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林天禄,局长。被执行人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朱全邦,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鼎国土资行罚字(2015)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在福鼎市桐山街道镇西村岙里开始动工建设,至2014年12月建成一栋二层钢筋水泥框架结构中控楼。经实地勘测,违法占地面积为4822.79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为554.4平方米,水泥硬化面积为4268.39平方米,土地类别为茶园、有林地,该地位有条件建设区内,符合桐山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了鼎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1.责令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其在桐山街道镇西村岙里非法占用的4822.79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桐山街道镇西村集体;2.没收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在桐山街道镇西村岙里非法占用的4822.7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4822.79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96455.8元人民币。现法定期限已满,被执行人仅履行第三项罚款部分,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前两项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自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鼎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754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文书送达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 洁代理审判员  高腾涛代理审判员  夏金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的有关规定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8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