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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5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新春与被告郑孝瑞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春,郑孝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5民初247号原告郑新春,男,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汤孙旺,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孝瑞,男,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郑新春与被告郑孝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妙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春的委托代理人汤孙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孝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新春诉称:被告经何连介绍,以经营钢材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并出具借条一张。���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通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孝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从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孝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孝瑞以经营钢材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郑孝瑞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至被告郑孝瑞的账户内。被告郑孝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郑新春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新春、被告郑孝瑞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孝瑞出具的借条、交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交通银行东莞塘履支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孝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新春与被告郑孝瑞之间订立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孝瑞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孝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孝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新春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郑孝瑞负担。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妙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一日。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