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祥雨、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祥雨,魏华,刘加彩,刘纪霞,高治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刚。委托代理人李华星。被告马祥雨。被告魏华。被告刘加彩。被告刘纪霞。被告高治华。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祥雨、魏华、刘加彩、刘纪霞、高治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刚、李华星,被告高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祥雨、魏华、刘加彩、刘纪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马祥雨从原告处借款83000元,2014年3月17日到期。被告魏华、刘加彩、刘纪霞、高治华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借款逾期,被告未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3000元,承担2015年7月21日前拖欠的利息23798.87元,2015年7月22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祥雨、魏华、刘加彩、刘纪霞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高治华辩称,应当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马祥雨、魏华、刘纪霞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祥雨、魏华、刘纪霞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还本,按约定利率每月20日定期结息,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付应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4月1日,被告马祥雨向原告借款83000元,原告付借款至被告马祥雨的银行账号:62×××91并出具借据,被告马祥雨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双方同时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17日,按月利率9.5‰计息。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马祥雨未还借款本金83000元,拖欠利息23798.87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祥雨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祥雨向原告借款83000元,有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到期日已过,被告马祥雨应当偿还借款。借贷双方关于利息、罚息和复利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被告马祥雨拖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3798.87元,该利息被告马祥雨应当承担。原告关于2015年7月22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属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祥雨、魏华、刘纪霞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华、刘纪霞对被告马祥雨的借款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与原告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合法的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祥雨的借款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期间,被告马祥雨的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原告主张权利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魏华、刘纪霞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律规定被告魏华、刘纪霞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各自可在其实际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马祥雨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刘加彩、高治华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马祥雨、魏华、刘加彩、刘纪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祥雨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000元,承担2015年7月21日前拖欠的利息23798.87元,两项共计10679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魏华、刘纪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马祥雨的债务向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各自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马祥雨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被告马祥雨负担,被告魏华、刘纪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志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