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876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雄,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1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雄,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月1日,双方自愿在苍溪县石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0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杨某甲(现读大学)。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至2014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达三次之多。2014年7月被告对原告再次实施家暴后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7月、2015年8月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苍溪县陵江镇白鹤街20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3、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一是原告在诉状中向法院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纯属虚构;二是被告对原告一直充满深厚的夫妻感情,不能说双方感情破裂;三是对家庭财产、债务不作答辩;四是希望原告慎重考虑一意孤行行为产生的后果,不要制造人间悲剧。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月1日,双方自愿在苍溪县石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现就读大学。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先后于2014年7月、2015年8月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2016年3月1日,原告第三次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作出前述答辩意见。同时查明2014年7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杨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苍溪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裁定书、房屋出租合同、(2015)苍溪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诉称本院不予认定,且双方从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未达到法定离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爱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