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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贝克曼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贝克曼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绣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贝克曼集团有限公司,张锦福,傅金秀,李兴林,冯伟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贝克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大陈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李兴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徐德良,董事长。原审被告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303号。法定代表人张锦福。原审被告浙江绣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303号。法定代表人陈景庆。原审被告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济开发区城店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张锦福。原审被告贝克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大陈镇利民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兴林。原审被告张锦福。原审被告傅金秀。原审被告李兴林。原审被告冯伟芬。上诉人浙江贝克曼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义乌市(2016)浙0782民初16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义乌市(2016)浙0782民初166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本案原债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原审被告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特别约定条款之十一约定争议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本案主合同,依法本案应当根据该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本案贷款人所在地在义乌市,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