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与被告被告云南玉溪人发医药有限公司、杨立逵、杨立琼、张云华、焦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云南玉溪人发医药有限公司,杨立逵,杨立琼,张云华,焦丽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号。注册号:530400000000487。负责人周燕,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陆君健,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云南玉溪人发医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北路3号,现住所地为玉溪市红塔区右冯新村A区16幢。工商注册号:530400100003267。法定代表人杨立逵。被告杨立逵,住云南省玉溪市。公民身份证号:×××。被告杨立琼,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被告张云华,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证号:×××。被告焦丽梅。系张云华之妻。公民身份证号:×××。被告张云华、焦丽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远,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玉溪分行)诉被告云南玉溪人发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发公司)、杨立逵、杨立琼、张云华、焦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云南玉溪人发医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立逵、被告杨立逵、被告张云华、焦丽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玉溪分行诉称,被告张云华、焦丽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人发公司签订编号为×××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450万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由抵押人人发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杨立逵、杨立琼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云华、焦丽梅签订编号为×××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人发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张云华、焦丽梅愿意提供金额为4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以及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各项费用。抵押财产为:武房权证狮字第155**号、第15582号、第15580号、第15579号、第15578号、第15577号、第15576号、第15575号、第15574号、第15573号、第15572号、第15481号、第15483号、第15485号、第15488号、第154**号项下的房产,《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杨立逵、杨立琼签订编号为×××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人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二被告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与被告人发公司签订编号为×××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人发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申请使用借款时,借款人应提交《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小企业贷款提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的为准,被告人发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杨立逵、杨立琼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发公司向原告提交《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450万元。经审核,原告同意放款。《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明确: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为确保原告的债权能够实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云南玉溪人发医药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6606.7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本息共计4506606.7元;二、判令被告张云华、焦丽梅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杨立逵、杨立琼对第1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4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发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本金及按年利率7.84%计算的利息其也愿意偿还,但不愿意承担律师费。被告杨立逵辩称,同意人发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杨立琼是按原告的要求才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借款是公司用的,杨立琼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云华、焦丽梅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前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不愿意承担律师费,请求法院给予三个月时间,由其自己处置房产后再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立琼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人发公司授信提供额度金额为45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并由相关保证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三、《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张云华、焦丽梅自愿用位于武定县狮子山镇牡丹路华翔帝景11幢2单元和10幢1单元的房屋(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作为《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四、《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立逵、杨立琼自愿为《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4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五、《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人发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的为准;并约定被告通过抵押加保证担保方式为原告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六、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为被告张云华合法所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七、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明:被告申请支用借款4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八、放款单、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发放借款450万元的事实。九、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现拖欠本金450万元及利息6606.70元的情况。十、发票。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发公司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计算罚息和复利,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余八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杨立逵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质证,被告张云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焦丽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发公司、被告杨立逵、被告张云华、被告焦丽梅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杨立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收费金额符合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向被告人发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人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发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立逵、杨立琼作为被告人发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终止条件发生之前,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杨立逵、杨立琼对借款本息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杨立逵、杨立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人发公司追偿。被告张云华、焦丽梅自愿用自有房屋为被告人发公司的借款本息做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已作出约定由被告承担,且有律师费发票加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玉溪人发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2016年1月21日至1月28日期间的利息6606.7元,本息合计4506606.7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利随本清;二、被告杨立逵、杨立琼对被告云南玉溪人发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玉溪人发医药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对被告张云华、焦丽梅用于抵押的15套房屋(坐落于武定县狮山镇牡丹路华翔帝景11栋2单元202室、302室、402室、501室、701室、801室、1001室、1201室、1301室、1401室,华翔帝景10栋1单元101室、201室、301室,华翔帝景10栋2单元102室、202室)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云南玉溪人发医药有限公司、杨立逵、杨立琼、张云华、焦丽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律师费45000元。案件受理费21426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柴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