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武晓禅与陶红旗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晓禅,陶红旗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197号原告武晓禅。委托代理人王守新,徐州经济技术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红旗。原告武晓禅诉被告陶红旗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晓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新、被告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晓禅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雇工。2015年11月9日15时许,原被告从铜山区大许镇太山街喝完酒回家的路上,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干活的工钱发生纠纷,陶红旗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腰等多部位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到徐州市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铜山区大许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等都由被告陶红旗承担,约定在2015年12月22日前付清,被告陶红旗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剩余款项13000元被告拒不给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陶红旗履行协议,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红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按照调解协议赔偿原告,但是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履行,愿意每月偿还原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陶红旗等人在太山街喝完酒吃完饭后回家时,因武晓禅向陶红旗要干活工资,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陶红旗等人在大许镇团埠路口对原告武晓禅进行殴打,后原告武晓禅入住徐州市矿务医院治疗。后经铜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大许所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1、陶红旗等人赔偿武晓禅治疗费和误工等费用共计14000元;2、本次调解处理为一次性了结,武晓禅不再追究陶红旗等人任何责任;3、本协议签订之时生效,不能有一方反悔,12月22日前付清。原被告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摁手印。人民调解协议书作出后,被告陶红旗给付原告1000元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陶红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陶红旗给付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晓禅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陶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