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正飞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飞,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于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飞犯故意伤害罪,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言学祝、被告人李正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正飞于2016年2月28日13时许,在巧家县XX农贸市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正飞用一把小刀将李某某刺伤。经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正飞与李某某达成和解,李正飞赔偿了李某某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孙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飞故意伤害李某某身体致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正飞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正飞接到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正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全案考虑,对被告人李正飞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协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