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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0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吕梁市信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宏盛安泰煤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市信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宏盛安泰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76号原告吕梁市信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吕梁市离石区桥头街175号。法定代表人:艾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逯晋、李秀明。被告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柳林县成家庄镇聚财塔村。法定代表人刘探明被告山西宏盛安泰煤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柳林县王家沟乡刘家湾村。法定代表人冯彦荣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雷震,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梁市信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聚德公司)、被告山西宏盛安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安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山西宏盛安泰煤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书和保证贷款担保合同书各一份,被告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5万元。贷款合同规定:“贷款期限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23.7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按月结息,被告如不能在结息日后五日内支付利息,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按贷款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规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加收)、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催收贷款本金、利息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间届满后两年等。”该笔担保贷款逾期后,被告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宏盛安泰煤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本息和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向二被告催收,但至今未果。请求:一、依法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5万元及截止2016年1月25日所欠贷款利息1192455元,以及2016年1月25日后产生的贷款利息;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2、宏盛聚德公司信息、委托书、董事会决议;3、宏盛安泰公司信息;4、贷款合同书;5、担保合同书;6、借款借据。被告宏盛聚德公司辩称,本案应移送柳林县人民法院管辖,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应予返还,按年利率23.76%实际支付了101万元。被告宏盛安泰公司辩称,因担保事项无债务人的确认,担保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宏盛聚德公司由被告宏盛安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书和保证贷款担保合同书各一份,被告宏盛聚德公司向原告借款165万元。贷款合同规定:“贷款期限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23.7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按月结息,被告如不能在结息日后五日内支付利息,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按贷款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规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加收)、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催收贷款本金、利息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间届满后两年等。”被告借款后利息结至2013年1月25日,共结息413820元。该笔担保贷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归还本息和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形成讼争。上述事实,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盛聚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宏盛安泰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宏盛聚德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宏盛安泰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当事人约定的贷款年利率23.76%并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受保护的利率为年利率24%,故被告提出的超出利率支付的利息应予返还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其异议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吕梁市信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3.76%支付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山西宏盛安泰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954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