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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30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武胜县烈面镇淳风街*号附***号。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6)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奇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成都高新西区西源大道德玛西亚网吧一包间内,趁被害人杨某某、其某某睡觉之机,将杨某某、其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NOTE4型手机、一部小米NOTE型手机盗走。王某某随后将盗得的手机分别销赃,共获利人民币165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耗尽。2015年10月22日,王某某被警察挡获归案。经鉴定,王某某盗窃的两部手机价格共计41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其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退赔相关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速录书记员王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