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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董一某、尉一某、尉二某、尉三某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董一某,尉一某,尉二某,尉三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终字第01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焦国栋,山西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昱泽,山西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一某,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尉一某,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尉二某,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尉三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安生,临汾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一某、尉一某、尉二某、尉三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国栋、闫昱泽,被上诉人董一某,被上诉人尉一某,被上诉人尉二某,被上诉人尉三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董某某与本案被继承人尉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四个子女,即董一某、尉一某、尉二某、尉三某。本案被继承人尉某某于1997年8月去世。尉某某生前与董某某居住在尧都区某胡同14号院,在居住期间,对本院的南房三间59.4平方米于1989年10月26日在临汾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办公室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尉某某,共有人为董某某。1991年12月19日,被继承人尉某某与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达成协议,将位于该院南房三间西侧(紧靠)一间房屋(房产部门经租的房屋)以800元的价格予以了购买。即本案中董某某、董一某所诉争的南房四间。另查明,董一某早在被继承人尉某某未办理南房三间房产证和购买另一间南房前居住在南房三间,另一间房屋被继承人尉某某购回后,董一某也予以了居住。1998年至1999年间,董一某将南房四间在原房基的基础上,由原来的砖土木结构修建成水泥沙结构,并将原房顶一面流水改建为两面流水。一审中,董某某坚持按份额分割尉某某的遗产,董一某坚持南房四间是家中祖业,不属于遗产,是奶奶留给董一某的,现在的南房四间,是董一某个人出资拆旧新建的该房屋,应属董一某所有。尉一某、尉二某、尉三某均坚持要求继承应得遗产。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某某、董一某及尉一某、尉二某、尉三某所诉争的南房四间,有董某某提供的被继承人尉某某于1989年10月26日在临汾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办公室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及1991年12月19日被继承人尉某某于临汾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协议出资购买南房西一间的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为凭,其该四间南房应认定为董某某和被继承人尉某某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尉某某去世后,董某某和尉一某、尉二某、尉三某要求按份额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四间南房的50%)符合法律规定。对董一某提出,南房四间属于家中祖业系奶奶留给其所有,并有遗嘱的主张,董某某、尉一某、尉二某、尉三某对此提出异议。董一某虽提供有“遗书”的书面材料,但该“遗书”中,未予载明立遗嘱人姓名、未有遗嘱人的签名和捺印,不符合遗嘱的基本要件,不能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能以没有遗嘱人签名捺印的一份书面材料,及个人主张家中祖业抗辩房产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董一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董一某居住南房四间后,个人出资对其房屋进行了修缮,其原房屋的价值和现房屋的价值必然产生一定的差额,董某某已现房屋的状况主张被继承的财产80000元予以分割,不符合客观实际。考虑到原房屋系土砖木结构的实际,原房屋的价值以50000元认定较妥。董某某、董一某及尉一某、尉二某、尉三某均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其遗产的继承均应以均等的份额继承。董一某一直居住在南房且对此房屋予以了修缮,为了董某某、董一某及尉一某、尉二某、尉三某之间相互和睦相处,董一某支付董某某和尉一某、尉二某、尉三某各一万元,董某某、董一某及尉一某、尉二某、尉三某所诉争遗产归董一某所有。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董一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第三人尉一某、第三人尉二某、第三人尉三某各一万元。二、董某某、董一某、尉一某、尉二某、尉三某所诉争遗产归被告董一某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董一某承担。上诉人董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属于董某某与尉某某的共同财产,但在判决时未划分出董某某共有的一半财产份额;2、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原价值5万元,并以此进行分割错误,应按现价值进行评估后予以分割,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董一某答辩称,南房四间是家中祖业,不属于遗产,是奶奶留给董一某的,现在的南房四间,是董一某个人出资拆旧新建的房屋,应属董一某所有。被上诉人尉一某、尉二某、尉三某均答辩称尊重和同意董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董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双方诉争的四间南房是董某某和尉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尉某某去世后,董某某、尉一某、尉二某、尉三某现要求继承属于尉某某的四间南房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先对董某某、尉某某共有的四间南房予以分割,然后再对尉某某所有的四间南房的财产予以继承。一审判决没有对董某某和尉某某的共同财产四间南房予以分割欠妥。另董一某是修缮了四间南房还是予以重建,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一并查清,并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予以分割。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叶新发代理审判员  安廷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秀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