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59号原告汪某某,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林场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林场职工。原告汪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贵理、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育有长子徐继龙、次子徐浩良。由于是父母包办结婚,婚后二人没有建立其夫妻感情,被告醉酒后经常打骂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现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长子徐继龙由原告抚养,次子徐浩良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家产。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喝酒打原告是我的错。我与原告都是林场职工,家中有一套房子是单位分给我们的,我们拿了8万元。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婚生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和债务,应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1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徐继龙(徐金龙),××××年××月××日生育次子徐浩良(徐皓梁)。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酒后打过原告,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原已结婚多年,并且生育二个儿子,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胡长聚审判员 郑 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