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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3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温明柱诉沈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明柱,沈晓东,谭桂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304号原告温明柱,男,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沈晓东,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工人。被告谭桂宾,男,1991年10月2日生,满族,农民。原告温明柱与被告沈晓东、谭桂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冬梅独任审判。原告温明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撤销对被告谭桂宾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辽1223民初30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谭桂宾的起诉。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明柱、被告沈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沈晓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9月10日偿还借款。被告谭桂宾做沈晓东借款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沈晓东偿还借款30000元,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至判决时止,并于2015年9月10日开始按每日2%给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晓东辩称,这钱我没花着,借钱当天谭富军找我让我担保,我、谭桂宾、谭富军三个人去的。我不认识字,谭富军让我在哪里签字我就在哪里签字。我就会写自己的名字。谭桂宾是谭富军的儿子。我同意偿还借款。法院怎么判怎么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温明柱与被告沈晓东、谭桂宾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沈晓东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谭桂宾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期利息为月利率2%;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加收2%违约金;贷方为维护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方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晓东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担保人谭桂宾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所持借款合同上分别使用圆珠笔手写添加“+壹万”和“加10000.00元”,使用钢笔手写添加“+壹万”。经庭审调查,本案原告不能说明此笔10000元是借款还是20000元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且被告沈晓东对此笔1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两份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温明柱提交的借款合同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沈晓东向其借款20000元,谭桂宾为其担保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沈晓东负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20000元本息的义务。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在借款合同上手写添加的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沈晓东对此笔10000元的借款未予签字、捺印并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诉讼请求借款人支付借期利息,以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均应以年利率24%为限,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沈晓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温明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沈晓东承担300元,原告温明柱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冯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强 来源:百度搜索“”